我国少数学者基于商法应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主张在民法典之外另设大而全的商法典。还有少数学者提出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或一个总揽民商事法律全局的纲领性文件《民商法律总纲》。民法起草工作小组的法学家大多数赞成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即“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和共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民事特别法”。可以说,国内大多数的学者都力主民商合一。
但是以民商合一的理念来衡量2002年12月1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就会令人吃惊地发现,《草案》基本上完全忽视了对商法的规定,其第三编照搬了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有名合同中只有极少的商事性质内容。同时,依民商合一论者关于民法总则可以适用于所有商事特别法的观点,也会令人沮丧地发现,《草案》的第一编总则绝大部分内容照搬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行为和民事代理、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形成了纯粹的民事规范群;而传统商法的内容,如商法的基本原则、商事主体、商业名称、商业账簿、商事行为等,在草案中根本没有反映出来。我国的这种立法动向表明,实际上《草案》没有将民商合一的理念贯彻到底,商化不足问题比过度商化问题要严重得多,只是肯定了少量的商法内容,这与民商合一理念追求的逻辑性和体系性目标存在差距。
如果说“重民轻商”只是《草案》在立法形式方面的不足,那么,“商事法规不过是依附于民法的单行法规,因为有民法的指导,这些商事法规才能有所依归,从这个意义上说,所谓商事法规也就是民事法规”,这种民商合一的观点则从根本上实质性地否定了商法自身独立的体系和内容,并忽略了以下事实:虽然罗马法在商业契约和非商业契约之间没有作出任何自觉的区分,所有的契约都被当作民事契约,但整个商法体系都处于一个演变的过程之中,这一过程表现为在数个世纪中不断地把过去展现于未来,表现为一种自主的发展,商法正是从这种变迁中获取了自身的特性和独立性。“采用民商合一体例,首先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讲,是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所有的商事特别法都可以统一适用民法典总则”,这种民商合一的观点也值得商榷,一方面,不能把“要不要商法典”之一问题置换为“要不要商法总则”,在逻辑上,此二者乃是不同的问题;另一方面,在民法典总则中不规定商法总则内容的情况下,又否定单独的商法总则,只会导致各商事特别法在总则规范上“无法可依”或“适用错误”。
另外,新颁《物权法》对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企业担保(浮动担保)、营业质权等商事性质的规定尚付阙如,只是第181条稍有涉及,这也预示着我国民商关系立法模式的独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