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的自认行为应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几个人的诉讼行为,在对全体有利的情况下,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在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全体诉讼人的承认才有效。因此,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就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当然发生效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对该自认进行承认。[7]对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因为共同诉讼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普通共同诉讼人,二者之间的不同在于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而言,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共同的义务,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合并审理;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人而言,他们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或者共同的义务,只是他们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因此不能简单说,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的自认行为是否应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均产生效力或者产生何种效力。
另外,针对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间,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所产生的效力是否有所不同,有一种观点认为,默示自认的效力不能及于共同诉讼人,它作为一种不利于己方的处分行为,不应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9]对此,笔者认为,总体而言,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对于共同诉讼人所产生的效力不应有所不同,否则会使程序复杂的难以操作。
审判实务中,对于夫妻作为共同诉讼中一方时,其中一人的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另一人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对家庭事务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利,而且夫妻间固有的亲密身份关系,使得夫妻客观上不可能也无必要事无具细地同时事必躬亲地处理每一件家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作出决定”,说明夫或妻相互享有且不必以对方即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一方有直接代理处理家事,为一定民事行为的权利,行使一种法定的代理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仅指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而且仅限于日常生活需要,但对于日常家事以外的重大事务,如诉讼、买卖房屋等,由于处理后果对另一方生活影响巨大,共有权极易受到侵害,夫或妻一方的自认行为只有经过他方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发生效力。[10]对此,笔者认为,夫妻之间作为一种家庭关系存在,属于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与其他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对诉讼标的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在对自认的效力上应适用相同的规则。如果其中一人有恶意自认行为的,在其他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中也会出现相类似的情形。但这毕竟属于另一种性质的问题,我们不能为此而因噎废食。
在上述理论及实务探讨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应当作出以下规定:“除了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明确认可外,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约束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证据证明这种自认与事实不符。”
[1] 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当事人自认若干情形之辨析”。
[2] 参见刘立卫“: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运用与把握”
[3] 参见赵根喜“: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4] 有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的拟制自认,实际上是不承认,不能构成拟制自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明示只要达到某种目的,得到某种权利,其它任何事实都可以明示默示自认。参见刘立卫“: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运用与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