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对于为什么由同居关系的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有不同的认识。对于“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债权及债务处理问题,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同居关系解除后,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正如上面所述,有的人认为陆女士和郑先生对小型加油站的经营可以“视为合伙意义上的共同经营”,据此作为另一方来承担由此而发生债务的连带责任,尚有探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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