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下来的相关问题是,如果先决事项在最后判决中一并作出判定,其角色应当是作为裁判理由,还是裁判(即判决主文)?如果作为裁判理由,是否与中间判决将先决事项作为裁判对象逻辑一致?此时这一事项的司法判定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然而,如果原告在起诉时在给付请求之外单独提出确认之诉,比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赔偿损失,是否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单独就合同效力问题给予回应?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比如法院可能支持了合同无效的主张,而不支持请求赔偿的主张,但判决主文只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将确认合同无效的司法判定写人判决理由。由于我国赋予包括裁判理由在内的整个“生效判决”以先决事实的效力,这种实践在既判力方面的严重缺陷被掩盖了[2],但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无法解决:
其一,根据处分权主义和诉权保障原理,司法判决(主文)应针对当事人的每一项诉的声明给予直接回应。对于当事人而言,将先决事项争议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提请司法裁判,就是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诉提请合并审理,此时给付之诉不能吸收确认之诉,因为对于两个诉的司法回应对于当事人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而将确认之诉的司法判定作为给付之诉的裁判理由给予回应不能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理由如“其二”所述)。
其二,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除事实效力和证明效力之外,最重要的是权利效力,亦即该裁判直接对当事人的法律状况产生具有法律确定力的影响。权利效力与证明效力的区别在于:前者附属于判决本身,后者附属于判决理由部分;前者涉及判决所确认的权利的状态,后者涉及推导出判决的事实。比如,宣告不动产买卖无效或股权转让无效的判决,可以直接成为原权利人籍此实现权利的根据;但如果将这些内容作为判决理由,则无法直接实现这一目的。
其三,从技术上说,判决主文是对全部诉讼请求的回应,将对于确认之诉的请求放在判决理由中回应,而将给付之诉放在判决主文中给予回应,可能出现裁判理由与裁判主文的法律效果自相矛盾的现象,仍以合同无效和请求赔偿两项请求为例,如果将合同无效的确认作为判决理由而予以支持,而将赔偿请求作为判决主文内容予以驳回,则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认定合同无效实际上并非驳回赔偿请求的理由,因为驳回赔偿请求与认定合同无效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第二,按照通常的文书制作规范,判决主文可能会简单地写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两项,这样等于判决主文将合同无效和赔偿损失两项请求一并驳回了,而判决理由中却实际上是支持了合并无效的主张。这种自相矛盾,对于确定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的法律效力,无论是事实效力、证明效力或权利效力,都是非常不利的。
其四,不在判决主文中就先决事项给予回应,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都丧失了就此事项单独提起上诉(或再审)的救济机会。理由如上。
由此可见,确认之诉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或应当被给付之诉吸收,就先决事项的司法判定的角色也因具体情形而不同:(1)如果当事人未将确认之诉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先决事项争议系因被告抗辩而产生,则就此事项作出的先行判决为中间判决,在最后判决中就此事项的司法判定应作为裁判理由,而不是裁判对象。(2)如果当事人将确认之诉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与给付之诉同案提出,则应就确认之诉单独作出终局判决,此时该争议事项就不单是给付之诉的“先决事项”,而是独立的诉讼标的。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就此请求先行判决,则该判决为部分判决(在性质上属于终局判决),具有实质既判力,并包括本案给付判决在内的其他后判决有拘束力;如果在本案终结时与给付之诉一并作出最后判决,则应在判决主文中给予单项裁判,而不能作为裁判理由。
在讨论中间判决的效力与救济途径时,我们必须再次强调,是否应当就先决事项作出中间判决,与是否允许就中间判决提起中间上诉,二者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考量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中间裁判的意义在于使发生争议的先决问题获得当事人辩论、公开审理和明确判定的机会,因为只有就这些先决间题作出中间裁判,这些事项才能成为既判事项,对当事人和法官有拘束力,并且符合逻辑地成为上诉审查对象。以中间裁判形式替代目前以决定或“司法认定+法官释明”的方式,目的是保障先决事项司法判定的规范性、确定性和拘束力(形式既判力),其效果和意义在于增加对当事人的辩论权和程序保障权,但更在于通过增加程序的约束力而加速和节约整个诉讼程序。即使基于诉讼效率和防止滥用的考虑而应当减少中间上诉,中间裁判也具有形式既判力;但中间裁判事项则可以通过与终局裁判一并上诉,而成为上诉程序中的审判对象。
中间判决的上诉作为一种救济途径,其在增加程序保障方面的意义自不必论,但在先决事项司法判定的确定性和程序的节约方面,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先决事项判决通过中间上诉而尽早获得终审法院的确定,可能避免针对诉讼标的进行的后程序的浪费—在先决事项受到否定性司法判定时尤其如此,比如作为违约赔偿请求之前提的合同被判定无效,作为侵权赔偿请求之基础的侵权责任被判定不成立,作为主张请求权之基础的诉讼时效被判定已经消灭,等等。另一方面,中间上诉将导致一审诉讼程序的中止或停顿,因而可能导致诉讼延迟和成本增加。正如我们在考虑任何民事诉讼制度时始终应当铭记的,上诉权同样是由双方当事人共享的权利,一方的程序权利(特别是救济权)增加可能意味着对方程序利益的损害。如果对中间裁判事项不加区别,笼统地讨论中间上诉权,其适用范围要么失之过窄,造成不必要的后程序浪费;要么失之过宽,为滥用抗辩权和中间上诉权拖延诉讼提供契机。
因此,尽管中间判决的适用范围较宽,但中间上诉必须限定在非常狭小范围之内。总体原则是,当中间判决可能导致后程序终结(如诉讼时效消灭则全案就此终结,侵权责任不成立则数额程序无须继续审理),或者导致以此为基础的实体权利丧失裁判机会,或者以此为基础的诉讼标的可能变更时,则可提起中间上诉。其他中间判决不允许上诉,但对后程序有形式既判力。就确认之诉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与给付请求同案提起诉讼的,其裁判在性质上属于终局判决,适用终局判决的上诉规则。先行作出部分判决的,可单独上诉;最后一并作出全部判决的,可以就整体案件提起上诉(如果对全部判决不满),也可以单独就此事项提起上诉(如果仅对此事项不满)。这一原则与我国允许上诉的裁定仅适用于诉的合法性裁判可能导致诉讼在本院终结的情形(无论是驳回起诉的终局裁定,还是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中间裁定)保持了合理的一致性。
[1]关于诉讼标的的形成,我国主流理论认为,诉讼标的由原告诉的声明和原因事实构成,并且原告的诉的声明与被告对于诉的抗辩相结合,动态地形成诉讼标的和裁判对象。司法实践目前正是如此奉行的,比如立案登记的案由(诉的声明)与判决书上的案由(裁判对象)不同是司空见惯且未受合理质疑的现象。
[2]有学者提出,德国适用中间判决是因为其裁判理由不具有既判力,而我国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具有先决效力”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因此不濡要中间判决。(北京大学法学院·傅郁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