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规定,公司有社团性质,公司以团体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比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个人财产入股,通过放弃财产权的方式取得股东这一身份权。公司以团体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并以公司的所有财产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物业管理中也存在类似的法律关系。业主通过购买房屋,获得了参加业主大会的权利,也由此获得了类似公司体系股东大会中股东的身份,对外行使权利时以小区的名义出现。鉴于两者的相似性,可以借鉴公司的一般规则构建物业小区管理的内部法律关系。
公司的治理模式充分体现了权利的制约和平衡。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利机关,是股东参与公司内部重大决策的组织形式。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负责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是公司的执行机构。
鉴于物业小区和公司的相似性,须引入业主团体这一概念。业主团体即指由全体业主组成的社会团体。业主团体的内部构造可以设计为:业主大会是团体的决策机构,业主委员会是执行机构,它们均以业主团体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因此,业主大会不是诉讼主体,业主委员会也不是诉讼主体,在法理上具备民事法律人格的是业主团体。
我国现行物业管理立法上,并没有直接规定业主团体这一概念,而只是设定了作为意思决策机构的业主大会和作为业务执行结构和代表机构的业主委员会。因而,关于业主团体的概念及其性质并没有被广泛深入地讨论。如果否认该业主团体的存在,则现行各地立法所规定的作为全体业主代表机构的业主委员会就缺少一个被代表的主体。高富平、黄武双编著:《物权权属与物业管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很多学者主张将业主大会视为业主团体。作者认为,这一主张是可以接受的,也就是说在观念层面上,将业主大会视为一个团体,而在实际操作中,业主大会又发挥着决策的功能。
首先,业主委员会并非由全体业主组成,而仅仅是由部分业主代表组成,不能代表全体业主。其次,业主委员会并没有独立的财产,也就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业主委员会只能作为业主大会的代表机构,而不能作为业主团体。对此,有必要引入业主团体这一概念,作为业主委员会对外民事活动的实质法律主体,为全体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