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审理过程中强调调解率,调解文书只重调解,未考虑权利实现的可能性,甚至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缺乏严格的审查,导致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较弱。对于民事纠纷来说,调解应是纠纷解决的最佳机制,能达到息讼宁人的最佳效果。但不讲究调解的质量,片面强调调解结案,不仅不能让当事人满意,反而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帮助债务人恶意拖延逃避债务,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
第二,没有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未能依法及时追加或通知必要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以及案外人异议不断涌现,导致执行程序的拖延,执行效率大受影响。而且一些追加不是执行程序中所能进行的,这就为案件的执行带来了后遗问题。
第三,审理中没有及时提醒当事人或依职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执行,但审判中对应当提醒当事人申请保全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而没有提醒或采取,以至于造成被执行人藏匿转移财产,导致执行难度加大。
第四,在审理的过程中,审判人员仅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机械的裁判,对于在审理过程可了解的关于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居住地址、工作场所等信息并不关注或未纪录备查,使执行人员在执行中重复工作。判决内容也未顾及到在执行过程中将要遭遇的困难、执行的现实可能性以及强制执行所需要的成本,造成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有限。而且审理中未提示当事人执行中的风险,甚至为安慰当事人情绪盲目承诺案件会在执行中解决,使当事人对于执行期待过高。 ③
第五,生效法律文书对金钱份额未作划定,金钱给付义务履行的时间、条件不明确,对行为义务描述不清、范围不明,或者存在疏漏,甚至出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于执行实地查验的不一致。使得因执行依据的内容不具体、不确定、不准确,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无法操作,被执行人也经常提出异议。
第六,当事人矛盾解决不够彻底。在案件审理中,一些审判人员就案办案,不注重调解工作,往往简单一判了之,或者强制调解,表面上案件得到了处理,其实没有解决根本的矛盾,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大,义务人对判决有抵触情绪,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