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种程序”开始的原因既有重合,也有区别,具体来说: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开始的原因是相同的,即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有二:第一,“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二,“明显丧失清偿能力”。
从国外的破产立法与学理看,“三种程序”开始的共同原因即为“债务人无清偿能力”,即只要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既可以对之开始破产清算程序,也可以开始和解程序,也可以开始重整程序。而如何判断“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主要有两个不同的标准:即现金流量标准与资产负债表标准。
按照现金流量标准,当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即为无清偿能力,即使它的资产超过它的负债,那是无关紧要的,因为没有理由要求债权人等待债务人出售它的资产变成现金。而资产负债表标准,是指法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它的负债,即通常所讲的“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许多国家的立法及学理均将“债务超过”作为法人和遗产破产的原因,例如,德国破产法第19条规定∶当债务人为法人时债务超过财产也为破产程序开始的理由。日本破产法第127条也规定了债务超过为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
“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即“现金流量标准”是判断自然人无清偿能力的重要标准,是自然人开始破产程序的重要原因。当债务人停止支付时,推定其不能清偿。而对于法人,除了上述标准后,还附加了资产负债表标准,即“债务超过”。
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从这一规定看,破产法上的原因特点是:第一,将“现金流量标准”与“资产负债表标准”合二为一,不仅要求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要求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样一来,就避免了有些企业有财产无法出卖,从而在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下被宣告破产的可能;第二,将“现金流量标准”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用。按照这一标准,即使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如果能够确定其具有清偿能力时,也不能认为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一个企业有无清偿能力,则是一个综合判断的问题。
至于重整程序开始的特别原因,从国外的立法与学理看,债务人在具备了破产或者和解的原因时,可以对之开始重整程序。重整程序还有自己特殊的开始原因,即具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时,也可以对其开始重整程序。也就是说,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要比破产与和解宽松。但是,法律对重整却附加了一个比破产与和解更加严格的条件,即“债务人须有重建的希望”。因为,与破产程序或者和解程序不同,重整程序的目的直接在于挽救企业,因而,当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时,尚不能开始重整程序,法院还应当审查债务人是否有挽救的希望。如果债务人无挽救的希望而开始重整程序,最终也要转入破产程序,也就使得开始实行重整程序徒劳无益。正鉴于此,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条便明确规定:公司更生适用于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股份公司。美国破产法虽然没有明确要求债务人有挽救的希望,但其1129条( a) (11)规定,不能在批准方案之后紧接着就有可能被清算。这实际上也表达了债务人应当有挽救的希望。
我国破产法在原因方面规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对其开始重整程序但却没有规定“债务人须有重建的希望”。笔者认为,从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看,法院在按照第71条的规定裁定批准债务人重整时,应考虑这一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