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合伙为双务有偿合同。隐名合伙人负财产出资义务,出名营业人负营业及利益分派义务,双方互负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
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的区别十分明显,理论上和实务上容易混淆的是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两合公司、挂名投资,非法集资等。因此,有必要对此作些比较分析。
两合公司是大陆法上的概念,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两合公司与隐名合伙均是由康曼达契约演变而来,虽然有更多的相似之处,但仍有微妙的差别。第一,法律性质有别。隐名合伙是合同关系,不具有主体地位;两合公司是商事公司,具有主体地位,甚至法人地位。第二,财产关系有别。隐名合伙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两合公司的财产则归全体股东共有。第三,是否出名不同。隐名合伙的隐名合伙人不出名;两合公司的全体股东均须登记。
挂名投资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是指实际投资者不以自己的名义而以他人的名义投资,因而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名义投资人并非实际投资人的现象。在挂名投资的情形下,实际享有投资者权利、控制企业的是实际投资者而非名义投资者,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之间往往存在着亲属或朋友等密切关系,通常签有君子协定,约定因挂名投资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由实际投资者享有和承担,名义投资者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隐名合伙与挂名投资虽然对外都不显示实际投资者,具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首先,企业的实际控制者不同。在隐名合伙关系中,由出名营业人实际控制营业;挂名投资则由实际投资者控制企业。其次,法律态度不同。隐名合伙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挂名投资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旨在规避法律的规定,很难受到法律的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十年来,我国许多地方都先后发生过一些非法集资的现象,并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后果,甚至导致局部、短暂的社会混乱,破坏了经济秩序,给参加集资的群众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非法募集股份、债券的非法集资行为,均系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具有较大的规模和明显的欺诈性和非法性。与此不同,隐名合伙中的出名营业人不是公司,而是独资企业主;隐名合伙是当事人之间的自愿的、合法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和欺诈性;隐名合伙的人合性也决定了它不可能大量和反复进行,不具有规模性。隐名合伙也不同于一些期货经纪公司以受托代理进行期货交易的名义,约定给客户固定的、数倍、数十倍于银行存款利率的收益的非法集资行为。因为,隐名合伙人按照约定分配的是出名营业人营业的利润,而非利息,同时也要承担营业亏损的风险,不同于期货经纪公司非法集资时对客户的旱涝保收的许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