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各国民事立法虽坚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但有些国家改变了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些国家和地区虽坚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采取补偿责任的形式。《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这一规定采取的是补充连带责任的形式。此外,《合伙企业法》第41条和第42条将合伙人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放分开,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得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这些规定反映了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由以上四点决定合伙的人格不是完全独立的,它对合伙人的人格具有依附性。这也决定了合伙虽然先以合伙的财产承担责任,但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即补充连带责任。更有甚者,有的国家采取并存的连带责任制度。
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成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而且“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 ④ 所以从根本上讲法律应否赋予某种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取决于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法律从不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到最后确认其民事主体地位就是证明。所以我们在考虑是否应承认某种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时,必须和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结合起来。笔者认为为了方便经济活动的开展,保护合伙人和合伙组织及相对人的利益,便于国家对其监督,民法承认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① 胡光志:《论我国民法主体结构的重构》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p28。
②「意」彼德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p379。
③王卫国。《商法》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 ,p90。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p135。
1. 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修订第三版)2002。
2. 魏振瀛。主编 《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3. 魏振瀛。 关于合伙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 [J].法学研究, 1989 (6)。
4. 罗玉珍。 民事主体论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 王卫国。《商法》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