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成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而且“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 ④ 所以从根本上讲法律应否赋予某种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取决于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法律从不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到最后确认其民事主体地位就是证明。所以我们在考虑是否应承认某种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时,必须和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结合起来。笔者认为为了方便经济活动的开展,保护合伙人和合伙组织及相对人的利益,便于国家对其监督,民法承认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① 胡光志:《论我国民法主体结构的重构》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p28。
②「意」彼德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p379。
③ 王卫国。《商法》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 ,p90。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p135。
1. 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修订第三版)2002。
2. 魏振瀛。主编 《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3. 魏振瀛。 关于合伙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 [J].法学研究, 1989 (6)。
4. 罗玉珍。 民事主体论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 王卫国。《商法》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