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CO,LTD)。有限责任公司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一定数量的股东所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比较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企业发展的要求,由于它设立的程序简单,股东人数较少,经营管理方便,业务相对保密,对一些资金要求不大,生产规模较小的中小企业投资者,包括一些国营、集体中小企业和一些民营、私营企业来说特别适宜。尤其在现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大多数中小企业都选择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但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的职责及股东的权力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律师在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过程中,经常发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名存实亡,广大中小股东很难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根据公司的效益切实在年终分到应得红利。法律虽然规定股东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实际的最高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甚至经理办公会议手中。企业发展的决策权与所有权分离,广大投资的股东实际上当家但不作主,有经营风险可担,无相应红利可分,实际成为企业经营中资金的无偿被占用者。这就违背了《公司法》中投资者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立法原则。
导致这一现象产生的一个立法上的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关系问题。依据《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公司应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监事会组成,它们的职能分别是:
股东会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务,如包括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等,都应由股东大会决定。而董事会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常设领导机构,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业务,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及管理活动。董事由股东选举或委派产生,本应对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由此可见,董事会的组成虽无强制规定,但基本都由大股东组成,小股东进不了董事会,而企业扩大再生产等经营决策的权利和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等的权力都实际掌握在董事会手中。虽然说董事会报告及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须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每一个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对公司重大决策问题行使表决权和讨论权,但也由于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也是受股东出资额的多少的限制的,这就难免造成股东大会也被少数掌握公司较大出资份额的股东,即董事所控制,而这就必然导致董事会成了实际上的股东会,而真正的股东会却被架空,中小股东由于进不了决策层,其利益的保护自然无人问津,这是立法上存在的一个盲区。
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结构应该建立在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阶层、监事会分权制衡的基础之上,四者之间应该责任明确,权力到位,利益协调。最佳的机制是:股东投入资金,承担有限责任,行使股东权,获得剩余收益;董事会受托代表出资者经营决策,承担经营责任,行使法人财产权,获得报酬,分享剩余收益;经理层接受聘用,行使日常经营管理权,获得相应报酬;监事会代表出资者行使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权,维护出资人的利益,获得报酬。股东与董事会之间应该是一种信任托管的契约关系,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应该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董事会和经理层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契约接受监督,以建立一种三权制衡的机制:即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在各自的一定范围内独立行使权力,承担相应责任,享有相应利益,同时又相互制约,有最终决定权就没有经营决策权,有经营决策权就没有经营管理权,有经营管理权就没有最终决定权和经营决策权。但实际情况却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绝大多数是中小企业成立或改制而来,在这种企业中经常可看到股东与董事、经理三者身份合一的现象。公司的董事既是大股东,又是企业的主要经营者,即公司的最终决定权、经营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集于一身,他们的权力高度集中,无法得到有效的制衡和监督。而由于企业改制和职工持股,公司的中小股东即企业中的中下层管理人员或员工,他们的收益主要来自工资、奖金,而往往无法从公司股份中得到红利的好处。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公司的主要经营者出于自身的私利考虑,往往不将公司的利润作为红利分给职工,而是留作扩大再生产或挪作他用,对广大职工则以“今天不分红是为了扩大再生产,是为了企业的明天会更好”来应付。在这一思想的主导下,广大中小股东无论愿意与否,实际应得红利都被企业主要经营者作为扩大再生产的投入或变相成为经营者的收益和奖励。但《公司法》对企业变相侵吞股东红利的行为却没有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法律的可诉讼性是法律的作用之本,但《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问题却没有相应的诉讼途径加以保障,企业的一切由大股东说了算,而一旦亏损则中小股东投入的股金自然只有颗粒无收。由此可见,中小股东实际处于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的法律真空状态中。
要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应相应修订《公司法》的部分条款。依现有《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年终利润分配方案的通过决定权在股东会。即由董事会制订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但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中规定: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个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公司的章程的制订完全有可能被少数大股东所把持,他们只需在章程中规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只需简单多数票,就可决定该方案的命运。这项权利因为直接关系到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通过此决议的表决票数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下来,且不应低于三分之二的压倒多数票。这是防止大股东擅权,中小股东受变相损失的基本要件。此条规定应放在《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即与公司分立、合并等其它重大事项并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