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法修改之前,根据我国原公司法和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我国是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且不排除衍生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原公司法第64条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是我国立法明确承认的第一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还规定:由一个外国公司法人或外商个人来我国投资并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是外商独资公司,这也是典型的一人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该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2款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及原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在股东之间依法转让,当所有股份都转让给一个股东时,公司的法人资格是不是当然消灭,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可见我国原公司法并未禁止这种衍生型的一人公司的产生。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也有类似规定。象这样,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让自己的亲朋好友等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基于此,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立法者就给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确定了一个法律地位,把一人公司合法化了,使一人公司从幕后走到了台前。2006年1月1日,温州小伙王毅诚个人申请设立了电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至此,新的《公司法》实施后第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温州成立了。
修改后的《公司法》用了一个小节,七个具体条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管理进行了界定,从《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同时,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新公司法也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主体方面,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就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 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另一个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法人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受此限。二是在注册资本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万元,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且只要两年内交足其认缴的资本即可,而对于投资型公司五年内缴足即可。三是在公示制度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四是在公司体制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本人制定,公司不设股东会,但享有股东会的全部职权。五是在公司的法人格否认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对公司法人格的否认。
在这几个方面当中,我认为值得注意的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金额方面,新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规定一人有
总体看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管理成本及经营风险要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高,例如注册资本的一次性足缴、财务审计方面的相对严格,同时也面临着法人格否认的风险。有人可能不愿意设立一人公司,可能设立一个多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以前的那种家族式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今后一段时间内还会存在。但也不可否认,随着新的《公司法》的实施,很多人也会选择一人公司的模式,毕竟一个人拥有一个公司,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这样的魅力是令众多投资者无法抵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他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去探索去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