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收购过程中,如果被收购人不接受,那么双方就可能要展开一场收购与反收购的争夺战,这种争夺因而被称作“恶意收购”。在反收购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处于严重的利益冲突之中,经营者与收购者和本公司的股东在利益上均处于对立状态。经营者反收购措施的目的,如果旨在维护自己的地位和利益,小股东的利益极易成为这些措施的牺牲品。因此,在立法上应当将反收购行为是否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作为判断其是否有合法性的原则。对于反收购制度,各国规定差别较大。有的国家较为宽松,如美国;有的国家则较严格,如英国。根据英国的城市法规,被兼并公司董事会在没有得到全体会议上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任何有可能阻止诚意的出价或剥夺被兼并公司的股东根据出价的优势进行决定的机会的行动都是被禁止的。总之,被收购人的董事会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尤其在其成员又是公司的大股东的情况下,更不能只为自己的利益而以牺牲广大小股东利益为代价采取攻击性的和不公平的防御策略。我国《证券法》对反收购问题未作规定,修改后的《证券法》对这一问题也没作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收购立法应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动给予足够的重视,尽早建立和完善相关立法。既要鼓励目标公司管理层运用专业知识及技能,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又要维护目标公司股东就是否出售其股份作最后决定的权利。不能容忍的是,目标公司管理层为了私利而阻止、破坏对目标公司股东有利的收购行为。 本文提出如下几点建议:第一,应当将把反收购的决定权赋予目标公司股东,而不是目标公司经营者,以保障目标公司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第二,如果目标公司的经营者借口维护公司的长远利益,实施旨在巩固自身地位和维护自身利益的反收购措施,从而损害股东利益的,应该宣布这种反收购行为违法。第三,未经股东大会批准,目标公司不得从事发行股份、增设、准许增设或发行任何可转换公司股份的证券等行为。第四,董事采取反收购措施时如果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损害了公司和股东利益,应赋予目标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的救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