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行为加入合法性特点必然造成逻辑混乱。由于法律行为被定义为合法性行为这迫使我们又不得不创设“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消的民事行为”。将“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否则将无法解决行为具有“合法性”却“无效”的逻辑混乱情况。然而又有人提出,增加了一个上位的概念还会引起新的逻辑错误与认识的混乱。因为按照设定“合法的民事行为”的外延应该等同于“民事法律行为”。这就要求其将意思表示作为其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但是,“民事行为”应该是指有民事法律意义的,在人的意识支配下的人身体的动静。若将其只限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则是强行变更了它的内涵。造成一系列新的矛盾的出现。
2.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一种事实判断;而合法与否是法律给予的价值判断。如果认定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特征,那么也就是说在其不具合法性时即不成立。而是否合法是应由法律给予判断的,如果行为不成立将没有法律判断的标的,也就谈不上合法与否。这是有本质矛盾的。
3.法律价值角度讲,法律对合法性判断代表着国家公权的意志。而从法律行为设立的目的来说是为了让人们实现“私权自治”。公权在法律行为成立阶段就介入私权是不合理的。这将缩小权利自治的范围空间,给自由活动的权利套上枷锁。这样的规则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的苏联也许是适应的,因为那时候强调的是公权至上。而对于现阶段的中国则早已没有了实际意义,反而会成为束缚社会发展的不良规则。
4.“每个人都有实现自我和发展自我的冲动……,同时也有加入公共利益的意愿”(即所谓人类的自利性与社会性)。正是这样一种人性中自我发展的需求,使人们迫切地需社会提供一套可以给予人们“自由”的秩序规则。法律行为正是产生于这样的需求之上。它的首要前提是人不是生物学上的人,而是伦理学上的人。故而,它的哲学基础——伦理学基础是康德的主体论哲学。它的产生是市民社会自我发展和完善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