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荣富,男,1963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史学珍,女,1963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是上诉人的妻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伟明,男,1965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邱荣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5)定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份开始合伙经营木材生意,被告出资1.5万元,其余资金由原告负责,盈亏原、被告各半承担,合伙经营至2005年8月4日止,双方结算后,终止了合伙关系。2005年9月18日,被告邱荣富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暂借款20000元作资金周转,并由原告代被告写下借条一张,被告本人在借条中签名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过程中,虽由原告为被告代写借条,但被告本人已在借条当中签名认可,审理过程中对借款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理应偿还,被告借款时间是在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支持。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所提出的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该款是属其双方合伙经营木材生意期间,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本金和合伙经营利润的问题。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虽然提供合伙期间有关证据,欲证明合伙期间涉及清算问题。因个人合伙纠纷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同时,被告在2005年10月8日诉原告合伙暨拖欠工资纠纷案时,在审理过程中对该借条也未一并提起诉讼,还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向原告要求返还借条,本案当中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原、被告之间在合伙期间是否存在结算问题不作一并审理,故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荣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钟伟明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实支费200元,合计1010元,由告邱荣富承担。
上诉人邱荣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定南县人民法院[2005]定民二初字第203号判决书,已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结算是按照双方认可的、由被上诉人书写的结算单结算结果。即上诉人股金15000元,应分盈利11317元,合计为26317元,付借支22000元(即借款20000元为2005年9月18日借,1000元为2005年3月10日借,1000元为2005年6月20日借)除去借支后,被上诉人仍应给付上诉人4317元盈利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持的贰万元暂借款单据已经结算。二、从借款的时间和结算并不矛盾。因为借款在前2005年9月18日,结算是在[2005]定民二初字第203号判决期间。此借条也是在法院结算时一并结算的。如果没有合并结算,被上诉人就应该出具第二张贰万元的借条,才符合结算结果。三、关于借条存在的情况,在[2005]定民二初字第203号案件审理中,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缴纳增加归还借条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导致自愿放弃返还借条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上诉人仍有借条在被上诉人这里没有返还。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证据以及没有审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造成错判。
被上诉人钟伟明答辩称:一、本借款贰万元是在终止合伙后的9月18日产生的借贷之债。定南人民法院(2005)定民二初字203号纠纷与本案的借贷根本无关联,它是二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并不是上诉人所谓“借款单据”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债务债权之凭证。二、(2005)定民二初字第203号案并不是审理结算问题。因为双方已经在8月13日结算了,不存在请法院主持结算。合作中是属于自己份内应得的款项难道要出具借条,合作期内上诉人有借支行为都在帐单上记录为凭。即使借支也应在有效的合作期内产生、生效,终止结算之后过期作废或另立字据为凭,何况它是在分伙了结之后一月有余产生的借贷关系。三、审理中,根本没有对本借贷给予定论,而是对所谓 “结算后余额没有给付清”的审理判决。本借贷存在实质性的债务关系,上诉人对借贷行为已确认。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邱荣富与被上诉人钟伟明,于2004年12月份开始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邱荣富出资15000元,其余资金由被上诉人钟伟明负责;盈亏各半承担,双方合伙经营至2005年8月4日止。后一审法院在审理(2005)定民二初字203号双方合伙暨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时,依据被上诉人钟伟明书写的十笔合伙生意记帐单进行了结算。结果上诉人邱荣富应得盈利15987元,股金15000元,合计30987元。除去上诉人邱荣富2005年9月18日借款20000元、及其妻史学珍2005年3月10日借款1000元、2005年6月20日借款1000元,被上诉人钟伟明仍欠上诉人邱荣富盈利款8987元(含钟有华欠款4670元)。双方对以上结算结果均无异议。当时,上诉人邱荣富数次提出,增加返还2005年9月18日借款20000元借条的诉讼请求,因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费用,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请求。2005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钟伟明以该借条为依据,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归还上述2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邱荣富2005年9月18日借款20000元,已在(2005)定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了处理,被上诉人钟伟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以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驳回了被上诉人钟伟明的上诉。因上诉人邱荣富未缴纳增加返还上述借条的诉讼请求费用,并自愿放弃该请求,现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重复归还被上诉人经双方结算了的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钟伟明将已结算处理的借款借条重新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05)定民二初字第2l4号民事判;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实支费合计2220元,由被上诉人钟伟明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