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该案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对本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本案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种观点是该案属履行期限不明。
认为本案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理由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该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被告没有获得保险理赔,属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附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与被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部分履行,为有效协议。协议中约定“剩余70000元待保险理赔后付清”,属协议双方对赔偿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被告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将下余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是法律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定。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属于停止状态,须待条件成就,方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中的保险理赔并不是被告进行赔偿的约定条件,并不是被告保险理赔后就赔偿,不得到保险理赔就可以不赔偿。因被告何时进行保险理赔并无明确的期限,属双方对赔偿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原、被告对履行期限不能协商解决,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刘军伟应依法在合理期限将下余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时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