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法官遇到了婚姻合同的难题。婚姻合同不为我国现行立法所承认。当事人通过合意创设身份关系的过程中,尤其是创设婚姻关系过程中,主要体现的是行为人的感情因素,对此很难设定一定的行为标准来加以判断,法律不应也不能对这一过程进行调整,否则,就意味着国家对个人私生活领域的过分干预。对这一过程的调整应当通过道德规范来进行。因此,我国婚姻法不承认婚约的效力。同时,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婚姻、继承、收养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合同法也不能调整婚姻关系。
在审理本案时,法官巧妙地避开了关于婚姻法和合同法的适用,而采取了二者共同的上位概念——法律行为原则来审理此案。用法律行为原则来处理这一争议,弥补了民法分则不能调整的法律真空,体现出法律行为原则具有整合民法体系的功能。
德国民法典起草受潘德克顿学派的影响,确立的五编制的“德国式”民法典模式。在德意志,编别法创设了总则编,融入了一系列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和概念,包括解释罗马法而形成了法律行为的概念。法律行为是各种分则中的行为提取公因式形式的结果,从而使得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合同中的合同行为、遗嘱中的遗嘱行为、婚姻中的婚姻行为等行为都通过法律行为获得了一个共同的规则。正因为设立了完整的法律行为制度,从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典总则的体系结构,避免了法律规范的重复和冲突,同时保障了总则统帅整个民法典甚至整个私法的内容。如果没有法律行为制度,那么民法的各个部分是散乱的,很难形成民法的总则上,总则部分最多只能包含一个主体制度。正是由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使得散见于民法各个部分的杂乱无章的表意行为有了共性的东西,从而形成了一个统一的制度。[4]所以,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则中的不可或缺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