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婚姻当事人中弱势一方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有力保护。对于在审判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所涉及的人身财产纠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作为一名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静心思考,仍然感到这一规定没有完全解决补登记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立法者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不仅仅只是对这类案件作出一个法律性质的届定,最终用意还是为了解决这类案件所涉及的人身及财产关系,使那些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中弱势的一方能够得到法律的保障。
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所组成的家庭中,许多都是男方在外劳动赚钱,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而女方在家操持家务带小孩,没有经济收入。如这类情况下的男女双方感情破裂,没补办结婚登记的话,女方的权利是无法保障的。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在共同生活之后去补办了登记的,在离婚时按解释所规定的原则处理无可厚非。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既然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如果感情不出现危机,通常是不会想到去补办登记的。而当感情已经破裂到法院起诉“离婚”时,即使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而往往出现因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补办而使该规定难以落实。按照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所以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亲自去补办。而处于财产优势的一方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下要求其自愿去补办登记显然不符合现实情况。而法律也不能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而违反婚姻自由原则,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来。第六条的规定则更难以落实。一方当事人死亡,如果按第五条的原则处理,即也是可以去补办登记。当事人已经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都归于消灭,更谈不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了,死亡的一方如何“亲自”去补办登记呢?所以第六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中弱势一方的权利目前来看还是“水中月,镜中花”,实难落到实处。
要想切实保护这类案件中的弱势一方的权利,还是只有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按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婚,或同居后在感情尚未出现危机时及时补办结婚登记,使自己的权利从一开始就处于法律的保护状态,补救毕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其保护的力度当然也是有限的。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机关也许应该从实际出发,作出更加切实可行的解释和规定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