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争议
对于本案方某是否具有代理权,所签协议是否有效,主要存在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方某无代理权,所签协议当然无效。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方某虽由公司委派去参加调解,但公司并未对其签订协议进行明确授权。因而,是无权代理行为,所签协议理应无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规定》)第5条之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该案中对诉争事实,原告方认为方某有代理权,被告方认为方某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不具有代理权。根据《规定》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该案方某在参加调解时没有提交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方无法证明方某有代理权,所签协议应认定无效。
本案是一起因代理权引起的民事纠纷。被告方是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据此,可以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外签约的效力。那么,作为公司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这种法定的代理权呢?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通说认为,公司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名义从事对外活动需经过公司授权。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经常发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经理、办公室主任等对外签订协议的情况。其结果是,当该协议对公司有利或者无损公司利益时,高级管理人员所签订的协议往往能被公司所认可;当所签协议对公司不利时,公司则以签约人未经公司授权而拒绝承认协议的效力,本案就是诸多类似纠纷中的一个。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所谓的“表见代理”。学术界对表见代理构成的主观要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单一要件说”,认为主观上只要具备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表见代理即可成立。另一种为“双重要件说”,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第三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而且要求本人有过错。
持双重要件说的理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不能只注重第三人的意志和利益,而忽视无过错的本人的意志和利益,这样做不啻为一种矫枉过正。持单一要件说的理由则是:其一,表见代理不排除本人在承担了无权代理的后果之后,对无权代理人行使追偿权;其二,要求第三人在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的同时,向被代理人查证核实,或者要求第三人对本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违设立表见代理的初衷;其三,表见代理的构成,不排除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进行的民事行为必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如果该行为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则属无效民事行为,表见代理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