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被代理人对于代理行为有追认权。《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1款前句、中句规定:“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被代理人追认前,无权代理行为对他不生效力,但有生效之可能,故属于效力未定行为。
其次,善意相对人有撤回权和催告权。这里可得注意者:(1 )与《合同法》第47条一样,关于催告期间之规定上不无问题,兹不赘述。(2)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3)被代理人本来既可向相对人,也可向无权代理人为追认之意思表示,但一经催告,则只能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尤其在第(2)点上,应当与《民法通则》第66 条第1款后句严予区别,切不可混淆。
《民法通则》第66条1 款后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这一规定,学理上解释各异,略有:
(1)表见代理说。 “本人已明知无权代理人表示为他的代理人而不作否认表示,实际上是默认了他与无权代理人的关系,应该视为默认,即同意其代理的表示,本人要负授权人的责任,对代理行为承担后果。这种特殊的代理,理论上称为表现代理”。(注:徐开墅:《民法通则概论》,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29页。同说见,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页;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8页;孙亚明主编:《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04页,但该书103页又谓:“如果被代理人过(催告)期不作答复,则视为已追认”,前后不一,难以索解;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6页;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页。)这种观点,实际上将此种情况排斥出无权代理,从而无需66条1款前句所说之“追认”。
(3)追认权限制说。 该说认为本人之“追认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形成权……对形成权的存续有期限的限制。在无权代理的情形,如允许被代理人的追认权长期存在,将不利于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的利益。”有鉴于此,《民法通则》66条的“这一规定要求本人在知道无权代理后,应尽快作出追认或否认的表示,如果经过一个合理期间而未作出否认表示的,即视为追认(同意)。因此使该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8 页。 郭明瑞:《民商法原理》(第一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0页。)这种观点与前一种观点大致相同, 不同点在于将拟制与“一个合理期间”而非“催告期”相关联。
我认为,(2)、(3)两种观点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66 条1款后句,其构成上,第一,第三人应善意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于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仍与之交易之恶意第三人,自无保护之必要。第二,本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且以自己之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本人除知道外,其对此种后果应能够控制,即能否认、应否认、而未否认。第三,本人之未加否认,与第三人之相信或继续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本人不知道,或虽知道而不能控制,法律上自不得课加给他相应之义务,去拒绝或反对该项代理行为。故在本人知道,而第三人善意时,为维护第三人之利益,又不过分加重本人之负担,本诸诚信原则,使本人负担“否认”义务。因而在本人未否认时,他是否还能象一般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那样,享有追认权,本身即属可疑,焉能谈得上追认权之限制。此理由一也。
理由之二,即使依(2)、(3)两种观点,本人之追认与否与第三人之地位相关,在一般无权代理中,法律上本就赋予第三人以催告权,第三人对自己之利益所在,最为清楚,他自己若欲维持交易,而尚不感急迫,对本人又何故相煎太急?事实上,《民法通则》该项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并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又哪里谈得上行使催告权呢?
理由之三,既然第三人为善意时,才值得保护,若其初时并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而嗣后知道,此时若仍以该种情形为无权代理,那么毫无疑问,第三人应该有撤回权。若第三人与行为人所为之交易对其不利,他完全可以藉撤回权之行使,来保护自己。
综此,余意以第一种观点为是。(注:其实,对《民法通则》66条1款后句,解释为默示的代理权授与,更为直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