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某在死亡之前摄入了大量的酒精制品,已经严重醉酒,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在行走时摔倒所致。
根据常识,醉酒后行为人很难控制自己的行为,醉酒人摔倒是很容易发生的事。原告代理人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李某的醉酒程度,进而认为不能推断其醉酒是错误的。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和本案的相关证据证明,李某进入浴池时“老板娘不让进”,上楼时“老板娘不让上”,李某下楼时赵维佳说“你等我,我扶着你”,这都说明李某当时的醉酒程度,其程度已经达到任何一个普通人都认为他的行动需要人照顾,自己单独行动不安全的地步。这种情况下,李某自己走楼梯发生了“裁下楼梯”悲剧。
2、李某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自身安全疏于照顾。在自己已经醉酒的情况下,仍然要去洗澡;在老板娘阻拦时,非但不听,还强行闯入;在上浴池二楼时又被阻拦时,仍然强行上楼;在李某要下楼时,赵维佳让其等一会,以便扶着时,李某未听劝阻。
3、李某身有残疾,是发生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尸检报告中可以证实,李某生前除了手指有缺损外,右足第二趾还有缺损。且根据鸡东县医院病案右下肢肌力为0级,其他证人也证实了李某“腿不好,眼晴不好”,原告在庭上也称“他只有夜盲症”。
4、负有照顾责任的赵维佳没有承担照顾责任,也是本案得以发生的原因。对于李某的醉酒,一起喝酒的赵维佳对其醉酒状态负有相当责任。在酒后要洗澡时,赵维佳没有对李某进行劝阻,并在李某要去二楼休息时承诺要照看他,但是事实上,赵维佳并未尽到义务,没有和李某一起下楼。
综上,一个身有残疾,无视自己安全的人,在呈严重醉酒状态下,无人照看时在楼梯摔倒几乎是必然发生的事情。在这些条件中,并没有被告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