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峰金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富桥加油站侧。
上诉人北京顺峰金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良律师所)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瑜,被上诉人大良律师所的负责人郭全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7日,顺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杨雄辉拖欠消费签账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01)顺法经初字第1189号,以下简称 1189号案],顺峰公司于2001年3月6日委托黄冠山为其诉讼代理人。黄冠山接受顺峰公司的委托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顺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依据顺峰公司的授权,依法通知黄冠山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黄冠山代理顺峰公司与杨雄辉达成调解协议。黄冠山签收了原审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本案中,顺峰公司起诉称由于黄冠山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后没有告知顺峰公司,也没有将民事调解书交给顺峰公司,导致该民事调解书已过申请执行期限,令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顺峰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法律保障;黄冠山是大良律师所的律师,大良律师所在接受顺峰公司的委托后,指派的律师在履行代理职责时存在严重过错,并给顺峰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据律师法第49条规定,大良律师所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大良律师所承担代理过错给顺峰公司造成的损失373521.70元;并由大良律师所承担本案诉讼费。
顺峰公司直接委托黄冠山代理参与1189号案的诉讼,没有与大良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向大良律师所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
2001年3月1日,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良区办)与大良律师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2001年3月1日起,双方脱钩,解除挂靠关系,大良原有的律师梁锋、黄冠山、梁维柱、郭全仔属大良区办干部,郭全仔参与大良律师所的转制工作,其余不参与转制。转制后的大良律师所由郭全仔、李双成、欧阳卫三位律师作为合伙人,大良律师所转制前的债权债务由大良区办享有和承担,与转制后的大良律师所无关;双方还就财务、业务、名称与办公场所脱钩等达成了一致意见。 2001年3月5日顺德市司法局以顺司字(2001)第10号文件,向广东省司法厅作《关于同意大良律师事务所整所转制的报告》,认为大良律师所已完成资产处置、人员安置、业务清结工作,并就脱钩转制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郭全仔、欧阳卫及李双成成为转制后的大良律师所合伙人,同意大良律师所转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请予核准登记。2001年3月20日广东省司法厅以粤司函[2001]78号《关于同意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为合伙所的批复》,批复顺德市司法局,同意大良律师所由国资所改制为合伙所,发起人郭全仔、欧阳卫、李双成,主管机关为顺德市司法局,原律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由大良区办承担。 2001年4月10日大良律师所取得了广东省司法厅核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2001年5月18日顺德市司法局在顺德报发布公告,2001年度顺德市律师事务所年检和执业律师注册已结束,大良律师所的执业律师为郭全仔、李双成、欧阳卫。
2001年1月18日,中共顺德市大良区委员会以顺良区委发(2001)4号《关于周杰彪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任命了黄冠山为公资委办公室副主任。 2002年10月9日顺德市人事局以顺人字(2002)94号《关于同意黄冠山辞职的批复》,同意黄冠山辞职。即黄冠山于2001年1月18日到2002 年10月在公资委办公室任职,属于公务员。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顺峰公司在诉杨雄辉拖欠消费签账款纠纷一案中没有与大良律师所签订过书面委托合同,大良律师所也未曾出具过收缴委托代理费的发票或收据给顺峰公司。顺峰公司委托黄冠山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后,只将其授权委托书提供给法院,而黄冠山接受顺峰公司的委托后,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大良律师所的所函,这是属于其个人代理行为。法院在1189号案调解书中所列“委托代理人黄冠山,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只是反映黄冠山的职业身份,而不是反映黄冠山是受大良律师所的指派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在该案中顺峰公司与大良律师所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顺峰公司诉请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顺峰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因为:
1、原审法院对黄冠山的代理身份认定错误。原审法院1189号案民事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所认定的事实除非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外,完全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黄冠山作为顺峰公司诉杨雄辉拖欠消费签帐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身份是大良律师所的执业律师。原审法院在没有撤销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否认黄冠山是以大良律师所的执业律师的身份作为顺峰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而认定黄冠山的代理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如果原审法院这一理由成立的话,那么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完全可以不予以认定,这显然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相悖。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的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即黄冠山是作为大良律师所的律师代理顺峰公司与杨雄辉拖欠消费签帐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的事实,顺峰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黄冠山是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只是反映黄冠山的职业身份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由此,排除大良律师所因其执业律师违法执业给顺峰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2、尽管黄冠山以大良律师所执业律师身份代理顺峰公司与杨雄辉拖欠消费签帐款纠纷一案时,顺峰公司与大良律师所之间没有签定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黄冠山是以大良律师所执业律师的身份代理该案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其以律师身份代理案件但又要没有以执业单位名义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恰恰说明其属违法执业,完全符合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依照我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其执业单位即大良律师所承担。
3、如果黄冠山是以个人身份代理的话,原审法院1189号案民事调解书就不可能作出代理人黄冠山,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认定。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也不可能将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规定为律师的违法执业行为。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也不可能规定律师违法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由执业律师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