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笔者这里希望从法学方法论角度对现行规定和学说做进一步的批评。
关于代理人的“责任”问题,前面已经说明,有一种学说对于代理人的“连带责任”并不 作特别理解,那么,按照连带责任的通常含义,既然被代理人承受的是代理行为生效的法律 后 果(相当于有权代理),则该法律后果也应当由代理人连带负担。另有学说认为代理人是在被 代理人无力履行时才对相对人承担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无论哪种解释在民法体系下 都有严重的问题。
让代理人就生效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指通常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本身 就会发生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或者在法律政策上有重大问题。
(1)多数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进行,而其中有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本无法让代理人承担 。 比如,代理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是合同效力消灭,代理人如何承担“ 连带责任”?即便是代理签订合同,有的时候不存在义务履行的问题。比如签订接受赠与的 合同,有的时候合同义务的承担需要特别的资格,比如签订房屋建设合同。
(2)即便是性质上代理人可以承担的法律后果,让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 行为的性质。法律行为是根据意思表示生效的法律事实。可是,在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 ,并没有让代理人受合同约束的意思,所以该种后果发生的是意思表示内容之外的效力,而 且它的性质与合同法定条款或者因合同漏洞补充而“添加”的合同条款的性质截然不同。
(3)让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一定符合相对人的利益。这种规定使代理人成为合同债务人, 而相当多的合同债务具有人身信任的性质,比如委托合同等,如果代理人成为债务人,则其 要求履行时相对人不能够拒绝,这样很多时候可能反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5)这里的“连带责任”规定的最大的问题恐怕还不是政策上的,而是技术上的。按照通说 ,第65条第3款规定中被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含义是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即,作为合法行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就其主要情形而言,是双务合同之下的债权债 务。那么什么叫做代理人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 这有两种解释的余地:第一,代理人仅仅就被代理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代理人的权 利仍然仅由被代理人自己享有。连带责任存在一个内部份额的问题,即是否可以追偿以及多 少的问题。在这里,如果代理人向对方履行,是否可以再向本人追偿(反过来,本人清偿后 ,是否可以向代理人追偿)?第65条第3款规定完全没有涉及内部份额问题。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考虑(这里考察最常见的合同关系),如果代理人是有权代理,一般来说意味着其履行了基础关系上的合同义务,当然不应当受到什么损害(也就是,即便先行对相对人履行,也可以全部向被代理人追偿);如果代理人是无权代理,一般来说意味着其在基础关系上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赔偿被代理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先确定被代理人的损害,再看代理人实际对相对人履行了多少,“多退少补”)。所以,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份额,取决于其是否违约,取决于其是否为有权代理。由于第65条第3款将授权不明推定为有权代理的目的只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所以,在决定份额时,应当不能够像本款规定那样迳行推定为有权代理。这里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是一个无法回避、必须回答的问题。第二,将连带“责任”作为与第65条第3款段中的“民事责任”相同的解释,即,承受全部法律后果,代理人不仅仅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对其权利连带享有。这会导致更大的问题。上述份额的问题仍然存在,此外,代理人有权请求相对人对自己履行,相对人不能够拒绝履行(如果代理人自己缺乏履行义务的能力,还可以因此而赚一笔)。三方之间的关系将因此极大地复杂化。
我们下面讨论对代理人“责任”的第二种解释,即在被代理人不能履行义务时,或者相对 人因为授权不明受到损害时,承担“补充”责任。很多持此类观点的学者,似乎认为此责任 是一种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样解释可以避免前述(2)(3)中的问题。但是,其他问题仍然存在 :(1)(4)中的问题显然存在;(6)的问题一样存在,只是不合理性稍弱一点(实质差别很小) ,比如其中最后的例子,虽然相对人似乎须首先要求被代理人承担义务,但是只要被代理人 拒绝履行、陷于违约,相对人就可以向代理人主张权利了;类似(5)中的份额问题,代理人 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能否向被代理人追偿?另外的问题是,这种解释不符合“连带责任” 的一般含义。代理人的“责任”看起来类似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义务。这个问题非常明显 ,笔者就不多讨论了。
所以,第65条第3款规定的问题不仅仅在于“授权不明”问题是否存在成问题,而且,让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身都存在法律技术上和政策上的重大缺陷,遗留下大量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
从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的错误是致命性的。授权行为的存在和 范围问题,是意思表示和举证责任的问题,而且根本没有特别规定的必要(如果非要规定, 也应当明确在意思表示解释或者举证责任上进行特别规定,而不是用莫名其妙的“授权不明 ”几个字把实质问题掩盖得几乎不见踪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