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群体诉讼有如此之多的优势,为什么这一制度在我国一直被冷落、被阻挠、被闲置,政府宁可忍受大批民众进京上访,再命令各地政府不惜重金到北京来领人回乡?当社会纠纷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聚集到专门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关时,却被法院以公然或变相的借口拒之门外?其中原因,既在法院之内,也在法院之外。
法院在解决社会冲突时却常常成为社会冲突各方的众矢之的,形成一种“审判监督压制司法独立并最终侵犯民权”的状况。这是因为国家与社会之间分权过程尚未完成,民权意义上的审判权制约只能借助于其他公权来获得实现,而当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力界线尚未确定、司法独立尚未实现时,当公共权力在整体上缺少来自社会的制约时,依赖于其他公共官员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一方面进一步削弱了司法权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权限份额,从而在长远意义上损害民权(当事人权利)在独立的机构以正当的程序获得保护的权利;法院在求生的本能驱动下,利用职权和似是而非的“当事人主义”自我责任机制,回避可能给自己带来批评和麻烦的敏感社会问题和推卸责任,转嫁法院所承受的压力或剥夺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按照系统科学理论,诉讼程序是一个通过与系统环境交换信息并自我调整的开放性自组织系统,如果环境为系统提供的资源不足,而压力(控制参量)过大,必须导致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内在机能遭到破坏或导致萎缩,最终妨碍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和诉讼目的的实现,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司法机关拒绝受理群体诉讼只是其中一例。由于群体纠纷涉及面广,一方面群体内部利益难以协调,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可能与社会各界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无论怎样的裁判结果,都难以同时满足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群体一方某些成员的期望,在缺乏充分的权威资源的背景下,法院等于以全身心的投入却将社会冲突引火烧身。
原因之三,立案程序超职权主义,政府或社会组织直接干预。
法院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总是想办法抑止集团诉讼涌入法院的数量。即使在美国,随着最高法院司法政策的一再调整,集团诉讼由于胜诉率越来越低,到1984年已降至仅占全部民事案件的0.4%,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然而,我国法院得以如此普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明目张胆地恣意拒绝受理群体纠纷,而不必受任何“监督”或制约,其原因在于,我国超职权主义立案程序印合了整个权力体系抑制群体诉讼的需要。我国立案程序采取的不是登记主义,而是实质审查制。现行的起诉与受理制度是以人民信访制度为基础,经由接待室到信访办再到告申庭再到立案庭等一系列改革而逐步形成的。法院单方依职权决定起诉是否符合受理的标准,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听证、申辩和对抗机会,形成先审后立的模式;一些法院还擅自附加了一些要求,强行增加当事人获得受理的障碍,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或增加其起诉的难度和成本;立法对于司法权的范围没有按照事物的性质确立明确的“可诉性”或可司法性考量标准,而是适用行政色彩浓厚、裁量权限无边的“主管”制度来划定。这些制度上的缺陷已成为立案标准随意和立案活动恣意的根源,构成我国立案程序规范化的和诉权保护的障碍。
政府或社会组织乃至领导个人,通过各种方式向法院甚至向律师“打招呼”,直接干预法院受理或律师代理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纠纷,也是法院不敢受理某些案件群体纠纷却选择性受理另一些纠纷的原因。笔者曾经应东部某省一位律师的请求,希望聘请一位北京律师,代理该省三百多位出租车司机与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的合同纠纷。因为该省司法局开会通知,不允许本省律师代理这起群体诉讼。这种做法与报纸宣传的“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的维护社会稳定的“先进经验”思路上如出一辙,但效果可能背道而驰。如此敏感的群体纠纷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妥善解决,其结果“小事”会酿成“大事”,而大事不仅要出镇,而且可能出市、出省、出国。这种以纸包火、用捂盖子方式最多求得一时平安,却可能酿成更大、更深、更远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