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1999年《合同法》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以来,学界除了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等有限领域进行探讨外,似乎以为有了法律的规定就可以高枕无忧了。有法可依,确实为司法适用解决了现存的困难。但是若在理论上并没有达到完全的自觉,要做到有意识地维护这一制度的价值效用,是至为艰难的。即使在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上,至少在绝大部分学者看来,《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并没有规定表见代理的后果。根据学界关于表见代理后果理论的通说,只要第三人为善意,在表见代理要件满足后,善意第三人即享有选择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或者狭义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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