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统民法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按照该条的理解,表见代理就是事实上没有代理权,但却发生代理法律后果的代理。但总的来说,我国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还是比较滞后的,这种滞后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一些困难和问题。下面我就表见代理作初步探讨,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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