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以支票上权利人的记载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记名支票、无记名支票和指示支票。我国票据法第84条未将支票的收款人名称作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第86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说明我国是承认无记名支票的。
(2)以支票的付款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来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来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3)以支票当事人是否兼任为标准,可以分为一般支票和变式支票。变式支票又分为对己支票(出票人自己为付款人)、指己支票(出票人自己为收款人)、付受支票(付款人也是收款人)。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4款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1.出票人资格的限制。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签发支票:(1)建立账户。票据法第82条第1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所以,作为支票的出票人首先要求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存款账户,以建立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关系。(2)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票据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人一定的资金。(3)预留印鉴。为便于付款银行在付款时进行审查,同时免除付款银行善意付款的责任,票据法律法规均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应该在银行留下其本名的签名样式和印鉴样式。
2.支票的法定记载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票据法要求出票人就支票的金额填写清楚、准确。但实际生活中出票人在出票时出于某种需要,往往将金额空白,待交易后再填写。票据法第85条亦允许此种做法,但在提示付款时,金额的填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的,支票无效。
3.未记载事项的补救。(1)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2)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3)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4)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4.出票的效力。(1)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保证责任。包括保证自己在付款银行有足够的存款,未签发空头支票等;(2)出票人在付款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使持票人能够及时得到票款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