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等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一百六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经由他人的责任田进入自己的责任田,这一通行的权利是直接依法取得,还是需要和他人协商才能享有?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在物权法中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作出科学规定。相邻关系与地役权:适用范围待分清
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只规定了相邻关系而没有规定地役权。对于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关系,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相邻关系已经足以调整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用关系,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没有必要另行对地役权作出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存在诸多区别,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全国人大法工委7月10日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分别在第七章和第十四章作了专门规定。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并存的立法选择,表明了在民事权利日益彰显、民事关系交错繁杂的当代社会,立法者力图有效调整民事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良苦用心。然而,这一立法模式要取得成功,需要建立在这样两个要素的基础之上:一是坚实的理论研究,二是精密的立法技术。
关于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草案第七章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具体包括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取水、排水、通行、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等管线,以及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等相当广泛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地役权的适用范围,草案第十四章则没有明确的界定,因为按照草案的设计,地役权由双方当事人协议产生,其内容自然也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来设定。但问题是,这里的“地役权”还是与相邻关系有重合之处。地役权的概念源于古罗马法,后为许多国家的民法所采纳。罗马法中的耕作地役,最初包括步行地役、兽畜通行地役、货车通行地役、取水地役,以后又出现饮畜地役、导水地役、水上通行地役等。其后,随着城市的繁荣,又产生了架梁地役、支撑地役、阴沟地役等建筑地役。耕作地役和建筑地役合称为地役权。可见,从罗马法开始出现的地役权,与我国现在民法中的“相邻关系”调整的范围存在重合之处,而且,这些重合之处在今天的民法理论界似乎也未能将之完全界定清楚。例如在有的学者组织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就曾把地役权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在供役地上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眺望等……”可见,地役权与我国民法中原有的相邻关系在适用范围上的确存在着重叠的现象,这是很难否认的事实。
物权法草案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该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等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一百六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经由他人的责任田进入自己的责任田,这一通行的权利是直接依法取得,还是需要和他人协商才能享有?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在物权法中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作出科学规定。相邻关系与地役权:适用范围待分清
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只规定了相邻关系而没有规定地役权。对于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关系,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相邻关系已经足以调整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用关系,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没有必要另行对地役权作出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存在诸多区别,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全国人大法工委7月10日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分别在第七章和第十四章作了专门规定。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并存的立法选择,表明了在民事权利日益彰显、民事关系交错繁杂的当代社会,立法者力图有效调整民事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良苦用心。然而,这一立法模式要取得成功,需要建立在这样两个要素的基础之上:一是坚实的理论研究,二是精密的立法技术。
关于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草案第七章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具体包括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取水、排水、通行、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等管线,以及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等相当广泛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地役权的适用范围,草案第十四章则没有明确的界定,因为按照草案的设计,地役权由双方当事人协议产生,其内容自然也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来设定。但问题是,这里的“地役权”还是与相邻关系有重合之处。地役权的概念源于古罗马法,后为许多国家的民法所采纳。罗马法中的耕作地役,最初包括步行地役、兽畜通行地役、货车通行地役、取水地役,以后又出现饮畜地役、导水地役、水上通行地役等。其后,随着城市的繁荣,又产生了架梁地役、支撑地役、阴沟地役等建筑地役。耕作地役和建筑地役合称为地役权。可见,从罗马法开始出现的地役权,与我国现在民法中的“相邻关系”调整的范围存在重合之处,而且,这些重合之处在今天的民法理论界似乎也未能将之完全界定清楚。例如在有的学者组织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就曾把地役权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在供役地上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眺望等……”可见,地役权与我国民法中原有的相邻关系在适用范围上的确存在着重叠的现象,这是很难否认的事实。
一种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法是,在“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章节中,通过列举的立法方式大体明确两种法律制度适用的不同范围,考虑到地役权的内容是由双方商定的,可以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模式。这样的大体区分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将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法律适用中的困惑。这是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而这种区分还应当体现出充足的立法理由,这一问题则要靠理论研究来解决。目前笔者所见到的区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标准的论述大体有:(1)相邻权属于所有权的范畴,而不是一种他物权,其实质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这一标准无疑具有权利定性的作用,但对两者在实务中的具体区分意义似乎甚微。(2)相邻关系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相互毗邻为条件;而地役权则不以不动产相互毗邻为条件。在某些情况下,这一标准无疑为我们区分两种法律关系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一旦双方的不动产没有毗邻关系,则自然应适用地役权的相关规定。但它还远不足以解决全部问题,因为地役权关系只是“不以不动产相互毗邻为条件”,在不动产相邻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似乎更为多见),并不能根据它来判断就一定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3)相邻关系是法律为保障不动产的有效利用而进行的最低的调整,而地役权的使用程度则不限于此。这一标准是根据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程度,而不是根据使用的不同种类、性质来进行划分的。这样的划分不但在立法技术上很难操作(同一类型的使用要根据使用的程度,在“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章节中分别列举),而且在实践中进行具体判断的难度也不小。
笔者认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应主要根据使用的性质进行划分。划分的基本标准可以确定为:(1)因日常性的、生活性的活动而使用相邻不动产,应属于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2)因临时性的、生产性的活动而使用他人不动产,应适用地役权关系;(3)因使用自己不动产而可能影响相邻不动产使用的,应由相邻关系调整;(4)使用不毗邻的不动产,应适用地役权关系。根据这样的标准,草案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等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情况,就应归于地役权的调整范畴了。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几条标准只是一个大体思路,仍不足以解决问题的全部。如“日常性”与“临时性”、“生活性”与“生产性”具体如何界定,还需要更为深入的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