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有两个:一是票据时效期间届满,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而消失;二是持票人因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欠缺而使票据权利消失。手续欠缺主要包括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间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从而丧失了追索权;持票人不能提供或未按时提供拒绝证明而丧失追索权等情况。
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以被请求人获得利益为前提,请求返还的数额,也以被请求人获得的利益为限,但最高不得超过票据金额。
持票人得向谁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德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此项权利。我国票据法亦然。除出票人、承兑人及出票人、承兑人得保证人以外,其他票据债务人均不承担利益返还责任。
出票人、承兑人在承担返还责任时,是否以现有的利益为限,即所返还的利益是以得利当时的利益为限,还是以返还时既存利益为限,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这取决于对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的确定。德国票据法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所返还的利益以返还时既存利益为限。其他国家票据法未将其规定为不当得利。我国票据法仅指出这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未确定其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持票人的利益,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助长票据的流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确定为票据法上的权利,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承兑人返还其得利当时所获得的一切利益。一旦发生纠纷而涉及诉讼,也应作为票据纠纷来看待,而不应作为不当得利纠纷来看待。
持票人在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无需提示票据。因为此项权利并非票据权利。但是,持票人应负举证责任,除证明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于时效或手续欠缺外,还应证明出票人、承兑人已获得利益。比如,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或签发票据后曾获得收款人给付的对价利益;承兑人因承兑而获得出票人给付的资金或资金利益。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应当在出票人的住所进行;持票人向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应当在付款地进行。
利益请求返还请求权是对持票人权利丧失的补救,如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还存在,不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比如,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遭到拒绝,而后又未按时提供拒绝证明,使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此时,持票人尚有付款请求权,故不得向出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学理上称其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非竞合性,即利益返还请求权不能与票据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同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