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在我国《物权法》上,就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而言,存在设权登记与宣示登记的区分。设权登记是指创设物权效力的登记,如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14条、139条等条文中的登记。此种登记如不践行,则当事人之间纵有物权变动的事实,在法律上也绝对不生效力。宣示登记是指将已经成立的物权变动昭示于人的登记,如我国《物权法》第31条中的登记。宣示登记并无创设物权的效力,不过非经宣示登记,当事人再为处分行为时,无法履行其在该处分行为中负担的移转物权于相对方的义务。此外,在我国《物权法》上,就登记的效力而言,还有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别。前者指未经登记手续的办理,当事人之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14条、139条等条文采此。后者指登记手续的办理仅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的要件,我国《物权法》第129条、158条等条文采此。以设权登记 [4]为背景,就登记效力采公示成立(或生效)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而言,权利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只要登记簿上仍然显示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就会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仅仅基于加害人对不动产的占有就相信加害人无须向任何人负担返还财产的义务缺乏正当依据,因此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就登记效力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而言,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这就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均可相信其从未发生过,但任何人不得因民事主体对不动产的占有而相信该民事主体对不动产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因此,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占有不动产的民事主体无须向任何人负担返还财产的义务缺乏依据和理由,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但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下,未办理登记手续就已经取得特定类型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若对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长期不行使,就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似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表象,因此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对其他占有不动产的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由于该占有人并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该占有人没有负担返还财产义务的状态,所以也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以宣示登记为背景,若不动产物权人已经办理了宣示登记,其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自然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但在办理宣示登记手续之前,该不动产物权人对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若长期不行使,就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有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如甲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基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仍由乙占有,甲即取得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甲一直未去办理宣示登记,也长期不向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就会让不特定第三人产生甲乙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也会让不特定第三人对乙的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判断 [5],因此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动产物权人对其他占有不动产的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由于该占有人并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该占有人没有负担返还财产义务的状态,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对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等而言,考虑到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功能,即法律推定占有动产的人对动产行使的权利是合法的,如果权利人长期不向无权占有动产者行使返还财产请求权,就会像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一样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此权利不存在的状态,不特定第三人会因此以为占有动产者无须向任何人负担返还财产的义务,此时就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也就存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3.对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所有权等而言,由于其登记在公示效力上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物权变动仅由债权意思结合非公示方法的践行行为而完成,所以只有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才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记的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此种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与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对应。在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依据《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所有权的转移即使不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也可基于生效的合同行为结合交付行为发生转移的法律效果,只不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因而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分情形分别对待: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公示的权利状态所产生的消极信赖,这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均可相信其从未发生,但任何第三人不能因民事主体占有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而相信其为所有权人。因此不特定第三人相信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缺乏依据和理由,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但就未办理登记手续就已经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的权利人而言,其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若长期不行使,就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表象,故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对其他占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由于该占有人并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该占有人没有负担返还原物义务的状态,所以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1] 对此问题稍微详细一些的论述,请参看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2] 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已经过去多年的像人身权这样的权利侵害是不是完全就不适用诉讼时效,恐怕也会存在着异议。详见郭明瑞:《关于诉讼时效的几个相关问题》,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 //www. civillaw. com. cn, 2009—05—2
[3] 崔建远教授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主张应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从而排除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详见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4]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第14条所规定的登记,皆为设权登记。
[5]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认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仅能解决特定类型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即善意第三人只有在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其方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得到相应保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所要保护的不特定第三人的范围,则要宽泛得多。
[6] 《物权法》第24条同时对应着债权意思主义和混合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就当事人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上设定抵押权而言,其对应着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就当事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而言,其对应着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