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及英美法对“债”与“责任”均未加严格区分。在英美法上,债务(obligation)与责任(duty)为同义语,谓为“没有无责任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责任”。在罗马法上,“债(obliga tio)是依国法得使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jurisvinculum)。”此“法锁”将责任与义务合为一体,责任为义务所包容,责任表现为义务承担的一个环节,即如果当事人没有按照约定或法定履行义务并致损害的,那么他将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债”与“责任”的分野始于日耳曼法。依日耳曼法,债务为should,属于法的“当为”,不含有法的强制;而责任(haftung)存在于债务之外,当债务人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借助责任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即债务关系的拘束力源自于责任。 随着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融合,责任观念渗入到罗马法之中,并为后世大陆法系民法所继受。依据唯理论的原则建立起来的罗马法未能区分“债”与“责任”,而作为蛮族法的日耳曼法何以能够将二者区别开来呢?这里蕴涵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原因。罗马市民社会拥有极度繁荣的简单商品经济,其作为“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则“把私人权利看成国家权利的最高准则”。 而古日耳曼未经历过市民社会,其蛮族部落经济主要是靠战争和国家机器支撑控制的。因此,罗马法受商品经济等价交换规律的启迪发现了损害赔偿之债,并将它用于“私犯”的处理,而日耳曼法则从国家强制力中发现了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罗马法引入了日耳曼法的“责任”观念,并且后世民法法系亦继受了这一法学范畴,但罗马法与后来的各国民法典均未因此而在民法体系之内产生出独立的责任法,也没有将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制度从债法中分离出来。因为这样做是为罗马法的私法精神所不能容许的。罗马人将罗马法划分为政治国家的公法和市民社会的私法,前者以权力为核心,以国家利益及公共秩序为内容;后者则以权利为本位,以个人利益为纲常,并视个人平等和自治为终极关怀。简言之,公法是制(约)民的法,私法是制(约)国的法。唯其如此,罗马私法“一反责任本位,抛弃了禁止规范构成法,使法律不是限制而是(通过权利的赋予)界定、指导个人利益,鼓励个人去明确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因而罗马私法不是一种威慑的权威,而是一种鼓励或奖赏诚实生活的权威。另外,据考证,罗马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正是发轫于公犯及私犯的分道扬镳。 罗马法承袭斯多葛学派的自然与理性的观点,合理安排世俗生活,将侵犯个人利益的私犯从侵犯国家利益的公犯中划分出来纳入到债法之中,并以此为基础发展了公私法的区分。因此,很难设想罗马私法体系内及其后世大陆法系民法典内的责任法以及债法之外的侵权行为法,那不独是对私法精神的损害,应该说简直是罗马私法的异己或怪胎。
而观之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一方面,中国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起,宗法为宪,皇权至上、德主刑辅、以礼治法便成为其两千年封建统治一以贯之的治国理念;另一方面,与政治制度相适应,重农抑商、重义轻利也就当然地担当起其始终的经济政策。在此体制之下,个人利益被淹没了,私法没有产生的空间,“礼”已经和谐了所有的社会关系,刑罚则用以弥补礼治之不足。因此,中华法系的最大特征是法律混迹于礼治之中,私法寄于刑律一隅。中国古代法律呈现给我们的景象就是以责任为本位,以禁止为规范,以刑罚为手段,以威慑为面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们仿效了前苏联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律观。由于巩固新兴的无产阶级政权以及实行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并按国家计划开发经济资源的需要,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的社会主义法根本否定公私法的划分,并将国家利益置于首位,承担起改造社会、指引社会的任务。因此,在建国后的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里,缘于上述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的贯彻,兼以我国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根深蒂固、潜移默化的影响,加之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中很少存在商品经济因素,我们没有制定出一部社会主义民法典不足为怪。及至《民法通则》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历史条件下的制定颁行,我们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并将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归置于民事责任之中,甚至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罚款、拘留视为某种民事责任也应该不是一件令人费解的事。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法律制度和观念也发生了深刻变化。市场经济将国家政治生活和民众经济生活天然分开。这无疑为罗马私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提供了良好契机。必须回归到对经济规律的认同、对个人权利的界定、对自由进取的激励上来。侵权行为之债正是罗马私法精神的集中体现,它立足于对绝对权的保护并依价值规律使受害人获得补偿,它肯定民事主体的进取心,并划定他们能够争取的利益的最大范围―――以他人权利为界。而侵权的民事责任所张扬的国家权力显示了国家的过分干预,显然是对上述私法精神的拒斥和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