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是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一种违约救济方法。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发生了实际损失才能采用这种救济方法,正如台湾学者所言,“损害赔偿,以损害之存在为前提,方有赔偿可言”。[9]但是,大陆法因为没有明确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自然也没有规定要求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
《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先履行方享有立即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这种有始无终的救济显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满足先履行方的合理要求。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第69条中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的不作为即视其明确的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以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从而有合同法第108条之适用。可见,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隐含了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这也不是不安抗辩权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是合同法上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结合运用的结果。
另外,笔者认为,如果对方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使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获得“诚信解约权”时,的确造成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实际损失的话,其就应该赔偿对方因自己的行为而导致的损失。 注释:
[1] 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164.也有的学者将不安抗辩权称为异时履行抗辩权,参见刘瑞复。合同法通论。北京:群众出版社,1994:133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35
[3]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401
[4]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6
[5] 王利明。关于不安抗辩权的几个问题。民商法研究第4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89
[6] 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91
[7] 不过,这种结合并不是完美的,在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规定存在着冲突与矛盾的。这一点,笔者将在文章的第六部分中加以论述。
[8] 对此,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很精辟,他认为,《合同法》69条之“解除合同”之规定,已不是对不安抗辩权做出的规定,而是对预期毁约所做出的规定,并认为《合同法》第108条所提及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就是指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行为,此种行为属于默示预期违约行为。参见王利明。关于不安抗辩权的几个问题。民商法研究第4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90
[9]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