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在赠与人穷困之际规定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实际上是赋予赠与人一种不履行赠与义务的权利。对于该权利的性质,我国有学者认为其属于法定解除权,“所谓不再履行义务是指赠与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与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14]这一观点固然具有合理性,不过,我们却认为将该权利认定为抗辩权较为妥当。
所谓抗辩权,又称为异议权,是对抗对方的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依其效力的不同可分为消灭的抗辩权与延缓的抗辩权。消灭的抗辩权是指使请求权归于消灭的抗辩权。由于使请求权归于消灭即是使请求权永久的不能行使,故消灭的抗辩权又被称为永久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是指使请求权效力延期或使对方请求权于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的抗辩权。由于延缓的抗辩权仅使对方的请求权一时不能行使并不使对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又称为一时的抗辩权。如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即属于消灭的抗辩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检索抗辩权等权利则属于延缓的抗辩权。我们认为,赠与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在性质上应属于消灭的抗辩权或永久的抗辩权。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综观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民事立法,债或合同的解除制度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狭义的解除制度,此种意义上的解除是指使非继续性合同的效力提前消灭的行为。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采此立法例。其二、广义的解除制度,此种意义上的解除是指使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的效力提前消灭的行为。我国合同法采此立法例。不过,对于基于法定条件而发生的解除即法定解除,无论是上述第一种立法例还是第二种立法例,在非继续性合同效力消灭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上,都采有溯及力的做法,也就是说合同的法定解除都使非继续性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在赠与合同解除的问题上,由于赠与合同与买卖合同一样,都属于典型的非继续性合同,因此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也应具有溯及力,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赠与人并不能请求返还赠与物,即赠与人依《合同法》第195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并不能发生使合同关于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的后果,因此该条所确立的赠与人的权利并不是解除权,基于同样的道理,也不可能撤销权。
第二、依据包括我国合同法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解除权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需要权利人主动实施解除行为,即各国在合同的解除上大都未采“当然解除主义”,可以说,合同解除后果的发生是否以实施解除行为为条件正是合同的解除制度区别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准。而与之相异的是,抗辩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权利,系为对抗请求权而存在,无须权利人主动实施行为。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该条并未规定赠与人解除合同的程序,更未明确的使用“赠与人得解除合同”等字样,因此不宜将该条所确立的权利认定为法定解除权。
总之,《合同法》第195条所规定的权利是一种消灭的抗辩权,由于其仍然属于抗辩权的类型,不妨仍将之称为穷困抗辩权。据此,在具备法定条件时,赠与人可以拒绝履行未履行部分的赠与义务,并且其拒绝的表示可使受赠人的权利永久的消灭。对于已履行的部分,赠与人不得请求返还。此外,即便赠与人经济状况好转、恢复了履行赠与义务的能力,由于赠与人的赠与义务已归于消灭,赠与人也不再负有继续为赠与的义务。[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