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该房能否作为A公司的担保物而被法院执行,有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执行该房屋,理由是:房屋所有权未过户,A公司拿房子抵押,D公司同意,属无效担保,《担保法》规定设定担保的只能是财产,一般是指物,在权利质押中,《担保法》第75条第(一)项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上记载的权利可以设定质押,第(四)项规定“其他权利”也可以设定质押,但“其他权利”的范围未予明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7条补充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的收益权也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出质。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那些所指向的标的数量、质量明确特定债权亦可视为是“其他权利”而设定担保。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凭证,其债权所指向的数量和质量是明确记载的。
本案A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易货交易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尽管D公司执行过程中提出先履行抗辩权,认为A公司未提供钢材,故房子不能交付给A公司,但D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D公司已放弃这一抗辩权,且在执行的查封清单和送达回证签字,如要抗辩那时就应主张。故法院处理房屋时D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规避法院执行。
D公司在异议中还提出房屋所有权未转移,A公司一厢情愿,提供不是自己所有的房子担保,应属无效行为。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1、1999年5月双方签订的以钢材换房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法以货易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1999年10月法院第一次执行时A公司主动将其所有的某花园3幢102室拿出抵押作为还款的保证。11月19日四方订立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上明确该房系A公司所有,并作为A公司还债的担保。D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了字,这表明二层意思:(一)进一步确认该房屋虽未办过户手续,但产权已属A,(二)该房屋作为A公司还债的担保。11月24日法院查封了该套房屋,D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查封清单和送达回证上均签了字,再度确认了该房屋实际已属A公司所有,由于D公司欠缴国家税款致使该套房屋在房屋产权部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另双方一直有钢材业务往来,D公司在双方合同成立至法院执行一年多时间内对A公司主张房屋所有权均予认可,纵上,法院完全有理由相信A公司已交付了与房屋对价的钢材。现D公司以A公司未交付钢材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生效是不能成立的。更何况合同生效不以交付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