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上,高校管理制度大多是属于“自治”领域,国家法律法规一般不加以干预,仅有在高校管理超越其自身拥有的权限时,才会牵涉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 [9],因此,调整高校管理行为的法律法规并不是很多。所谓“占位现象的合法性”之“合法性”并不是以实定法,而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仅需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便可认定其为缺乏合法性,实质上还是指违背法理。
占位,是座位使用者并不使用座位而排除他人使用座位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滥用的表现。无论占位者为占位付出多少劳动,都无法排除占位的权利滥用的性质。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又可以允许“合理时间”、“合理方式”的占位。
(一)个人可以在“合理时间”内占位,无权在“不合理时间”内占位
当遇到难以判断占位者是否在“合理时间”占位的情况,出于效率的考虑,新来的座位利用者有权使用其座位,假若属于合理占位,主人回来后,应当还座位于主人,假若主人长期不出现,则可以比照“时效取得”,取得座位的管领使用权。当然,若还是愿意还座位于主人,亦可允许。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个人可以以“合理方式”占位,无权以“不合理方式”占位
占位在实质上是对资源一定程度的浪费,但由于其大多情况下是基于“合理理由”,所以允许其在一定限度内得以存在。故有悖于“合理理由”的占位都是不符合法理的,纯粹的占位应当完全禁止,所允许的占位都应是不得已而为之才符合善意的要求。“不合理方式”的占位往往反映出行为的不合理性,为占位而占位,缺乏对公共利益的基本考虑,并导致资源闲置,“不合理方式”主要有:通过专门的所谓“占位本”进行占位、通过在座位上粘贴“占位”等字样的纸条、用不符合座位用途的材料如广告宣传册、传单等占用座位等以及相类似的方式,因为这样让新来的座位利用者判断座位是否有他人使用信息成本过高。“合理方式”主要是指符合座位用途和目的的方式,诸如利用学习资料等。判断合理与否的标准在于是否符合座位之用途,适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在允许占座(占位)的规则条件下,如果我们不能利用完备的信息完全避免恶意占座(占位)行为,要求占座(占位)人承担必要的告知义务仍不失为一种次优选择 [11],即让占位人举证其占位的合理性。
(三)个人之“占位”可以“让渡”,但无权为他人占位
座位资源属于公共资源,每个人可以平等地享有公共资源带来的便利,因为每个人都尽了相同的义务,即上缴了相同的费用。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个人无权为他人占位,既是体现保持权利义务相平衡,相成比例,避免“一人占多位”的机会主义不当得利,也是出于禁止权利滥用,禁止浪费资源的考虑。但是个人的“占位”可以让渡,理由有二,一是对于现状稳定的维护,若对第三人与原主人拟“转让”座位的相对方同等相待,必将不利于现状的维护,故要赋予后者以优先的权利。二是,主人是座位现时的合理合法有权占用者,故应有权利将其在不妨碍座位用途的情况下将座位的占有“让渡”给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