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遗失物与遗忘物的问题。我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不必作为两个不同概念加以硬性区分。从取得时间上说,这两个概念理论界认为它们有一定时间长短界限,然而从社会实践上看待它们的法律意义,它们的作用都趋于一致。在司法实务而言,这两个概念的法律操作可以用同一范畴来规范,有利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也有利于民事审判。
2、拾得物的奖励。拾得遗失物可否要求报酬,在现行的物权立法趋势中有给予报酬的趋向。我认为可以遗失物的价值大小来决定报酬。小额价值的遗失物给予报酬,无法体现法律和道德意义,不必强行规定拾得小额价值遗失物归还给予报酬。遗失物的返还是否以一定的奖励作为所有权人取回自己物品的前提,为体现拾金不昧的道德刚风范,应以自愿给付报酬为一般原则。
3、所有权人放弃丢失物的物权行为。失物人不愿保留自己的所有权,自愿放弃自己物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精神。我国民法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对所有权的规定不是很完善,随着法治的进步,所有权人自我意思表示更趋多元化。
1、国家遗失物品行为。国有财产是公有财产,为体现公有性,其物品位置变化不影响权利的存在,无论国有财产散失在何地,其权利主体性质不因遗失而改变,拾得人应负有返还义务。
2、外国人在中国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活动符合我国诉讼规定的管辖依据条件。作为同等待遇原则,外国人同我国自然人一样具有同等的权利,中国的民事法律可以规范他们。
3、中国人在国外拾得遗失物带入国内情形。中国人在国外拾得遗失物适用外国民事法律管辖,从地域上看,中国人虽在境内,但在国外的民事行为并没有民事管辖豁免权。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我国境外的民事行为此类拾得行为不具有强制管辖。
4、未成年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未成年人年龄分为二个阶段,一个阶段是10周岁以下,其拾得行为不具有民法的意思表示。如失物人给予奖励,可以依法取得。另一个阶段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人,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已有自主判断的一定能力,拾得20元以下物品可不必寻找失物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交给家人、老师、公安局失物招领处。
5、精神不健全者拾物行为。精神不健全者分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与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两种。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精神正常时可以确认其拾物的法律效力。部分精神健全者在精神不健全者毁弃或使用拾得物,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全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拾物行为,由监护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义务。
6、拾物人与失物人死亡情形。失物人死亡,物权具有保有力,其继承人可以主张权利,拾得人死亡,其继承人要承受归还义务,以原物为限。
1、枪支、管制品、绝密文件、赃物情形。国家明文禁止流通的物品,是从政府管理、社会需要角度出发的,是为群众利益着想的。例如拥有枪支将会危害到人的生命安全,所以国家有必要管制。
2、高速运输工具散失物品情形。高速公路肇事车,因所处位置为车辆通行的障碍,一般情形下由高速公路管理处进行管辖,进行清除。拾得人捡拾物品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归还。飞行器上散失物品,失主对物品所处的位置不明确,难以寻找,拾得人对没有证据找寻失主的情况下,一般情形下交给公安局失物招领处,不交的大额物品属于不当得利。
3、半封闭状态的地方有遗失物情形。宾馆里的物品,已登记的丢失,宾馆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未登记物品由宾馆人员拾得,因其属于职务行为,应予归还。由外来人员捡拾,如是恶意侵占,有盗赃之嫌;如是无意中拾得,因是在封闭的地方的行为,所以从提起诉讼的角度上看,从举证规则分析,应归还失物人。
4、专利资料作为遗失物情形。拾得人如实施了专利资料上的专利,就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依法适用知识产权法。拾得专利资料,就是触犯一般财产权利,此财产权可经评估作价。拾得一部著作,一般是依书价确定价值,拾得人长时间占有这部著作,依法理可以取得此著作。
5、拾得太空坠入物。太空物品坠入地球,具有一定科学性。在目前法律法规中,对此类物品权利权属尚不明确,从物权法角度看,可以区分相应的情况归类于国家财产或个人所有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