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自己成为被告,村民小组辩称:本村民小组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村民小组并未拒绝支付讼争的补偿款,只是因为韦秀丽与方老板对该笔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存在争议而无法支付,这笔款实际一直由村民小组代管而已。只要补偿款权属清楚,村民小组会将该款转给权利人。
韦秀丽则称:方老板和卢老板并没有证据证实土地附着物的物主是他们,实际上这些附着物是李路无所建,并在租期满后离开遗留下来。虽然后来方老板和卢老板可以继续使用这些附着物,但并无所有权。我才是这些附着物的所有人。之所以登记作价时写为方老板,是因为当时我不在现场,工作组人员到该地办理此事时,方老板冒充物主签名的。因此,方老板和卢老板作为承租人,根本无权领取补偿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方老板和卢老板合伙租用韦秀丽的耕地作收购、编织等使用,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韦秀丽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是耕地。从广西地区耕地的性质来看,耕地的地面上应该是没有任何附着物的,由此可以推定租地上的木柱简易水泥瓦棚、木柱彩条布简易棚、红砖水池、红砖地面,系方老板和卢老板在租赁期间增加的。现这些附着物被征收,应获得的补偿费应归2个承租人所有。因承租人租用韦秀丽的耕地不是用于灌溉,应不涉及水井,而且双方已约定承租人只能在耕地上搭盖简易木棚,可以认定水井不属于承租人所增加,因此水井的补偿费应归韦秀丽。村民小组收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后,应及时将补偿款支付给地上附着物所有人。村民小组占有登记物主为方老板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没有按方老板要求给付,属不当得利,有返还的义务,故其认为不是本案合适的被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方老板和卢老板诉请支付的补偿费,除水井补偿款外,其余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韦秀丽认为所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因韦秀丽尚未从村民小组领取该笔补偿款,没有侵害方老板和卢老板的相关权益,因此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9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木柱简易水泥瓦棚、木柱彩条布简易棚、红砖水池、红砖地面的补偿款4027.5元支付给方老板和卢老板;驳回方老板和卢老板的其他诉讼请求。
韦秀丽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老板和卢老板的全部诉讼请求。
她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方老板和卢老板主张地上附着物归其所有,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中其举证明显不足,法院仅以合同上使用“耕地”字样,推定合同签订前地上没有附着物,地上附着物是2个承租人增加,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宗旨。事实上,这些附着物是前面承租人李路无遗留,应归她所有。
因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议的地上附着物是谁搭盖、归谁所有?
南宁市中院认为,对于争议的地上附着物,争议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系其直接搭盖或建造,因此只能通过合同判断这些附着物的归属。
中院指出,根据合同约定,韦秀丽出租的是耕地,并且合同并未对出租地的现状进行描述。在合同中,韦秀丽允许承租人在租用地上搭盖简易木棚,说明以前该地上没有木棚等搭盖物。韦秀丽主张争议的地上附着物系李路无承租期间建设并留下,应归其所有,但鉴于她与李路无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果租赁期满,李路无要清理场地,使韦秀丽能继续耕种为止。因此如果该合同正常履行,李路无即使建造了相关附着物,也应在租赁期满后将承租土地清理干净,并恢复到可耕种状态。故该合同并不能证明李路无建造了争议附着物并留给韦秀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韦秀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