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作为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害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对方当事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当事人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合同不成立和无效或撤销的结果所蒙受的损害,即为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此种合理的信赖是指当事人虽然处于缔约阶段,但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使另一方当事人足以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生效,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丧失,因此,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害,而且此种损害与缔约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基于缔约过失而请求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信赖人财产应增加而未能增加的损失。对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应使信赖人达到订立合同过程未曾发生的状态,为此,缔约过失行为人应赔偿信赖人如下损失:(1)缔约费用;(2)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3)上述费用的利息;(4)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其中对于(4)项是否予以赔偿,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如果行为人故意破坏缔约关系,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则应予以赔偿。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造成信赖人利益受损,则可以不赔偿。
本案中,王某信赖利益的损失显然不涉及缔约费用、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那王某被单位扣发的50元工资是否应该由公交公司来承担?如果公交公司必须承担,又要承担多少呢?
首先,拒载行为系公交公司故意破坏缔约关系,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予以赔偿;其次,王某的确失去了“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也即与单位订立劳务合同的机会;再次,丧失这个机会造成的利益损失数额是可以确定的。据此,公交公司必须担负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公交公司必须全额赔偿王某的损失么?分析此案案情,王某的损失不应完全归因于公交车的拒载行为,因为王某本身采取补救措施不力,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其本可以选择搭乘其他车辆从而减少甚至避免损失,所以王某对损失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法院判决公交公司承担王某部分误工损失40元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