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责任的明确措辞。对于自然人人格的保护范围,是否包含精神损害,学理存有激烈争论。其实,从有关国家(如德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创制的路线看,我国可以通过宪法有关规定,例如依宪法第38条“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规定,扩张解释《民法通则》有关自然人人格权侵权之责任范围(例如第119条规定),承认精神损害,并允许以之请求金钱赔偿,这是合乎法律体系逻辑的做法。
我国学理以前一般作狭窄理解。《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我国学理通常认为,这里所谓侵害,应包括精神损害,甚至主要是指精神损害。但就其他人格权之侵害,受害人是否得就精神损害请求救济,尤其是否得请求金钱赔偿,我国学理趋向否定。
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对于精神损害责任问题,也多限于《民法通则》自身的逻辑解释范围,往往以法律不够明确为由,拒绝考虑广泛承认精神损害责任。承认精神损害责任的场合,对于得否请求金钱赔偿,也往往十分谨慎。即使允许金钱赔偿,考虑的数额通常都较低。
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明确实践中精神损害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这个司法解释,在第1条至第5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责任范围,极为广泛,不仅涵盖到自然人的全部人格利益,还涉及到其他利益,如监护利益、特定纪念物品的财产权等。具体而言,这个范围包括:
(1)自然人的一切人格利益。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到侵害,也同样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如此,该解释在第1条还间接承认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允许精神损害救济。此外,受害人就他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其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利的,也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监护人就他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也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以特定不法或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死者的某些具体人格或遗体、遗骨的,死者近亲属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近亲属的请求权存在顺序问题,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
引用法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