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并未做特殊的规定,因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实务中,一般对于被告住所地无异议,但是对于“侵权行为地”的界定仍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用以下两则案例予以阐明。
1.使用商业秘密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地是否是侵权行为地:
2004年4月8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以艾利尼森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艾利中国公司、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向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后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答辩期间艾利尼森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艾利中国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主张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包括侵权产品销售者的行为,且四维公司等只在诉讼请求部分要求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没有涉及该两被告行为的指控,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一审阶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此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2007)民三终字第10号],认定“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虽然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指控艾利丹尼森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艾利丹尼森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据此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然而还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是相关市场内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而若排除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管辖权,则不利于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相关地域市场内维护其正当竞争利益。如此来保护商业秘密,忽略了在产品销售端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和宗旨。
目前业界对使用商业秘密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地是否是侵权行为地的问题仍存在争议。
2.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
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庭荣、吴祥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中,被告对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该管辖权异议案件[(2013)民提字第16号]阶段查明,陈庭荣和吴祥林系湖北洁达公司原员工,在工作期间与湖北洁达公司签订了具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合同。而吴祥林在2009年11月擅自从湖北洁达公司离职后,化名加入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利用其在湖北洁达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开展业务;陈庭荣于2006年离职后利用在洁达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在其后的单位从事与湖北洁达公司相同的清洗业务。陈、吴二人以郑州润达公司为掩护,利用在湖北洁达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先后在深能和合力(河源)有限公司、湖北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大唐国际大坝电厂承揽清洗施工业务,给湖北洁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载明“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认为“对于吴祥林和陈庭荣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是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地。被诉使用商业秘密实施清洗行为的行为地是深能和合力(河源)有限公司、湖北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大唐国际大坝电厂所在地,均不位于荆州市。对于陈庭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润达公司明知陈庭荣和吴祥林的违法行为却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行为实施地与前述吴祥林和陈庭荣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亦不位于荆州市。”因而判定湖北洁达公司关于荆州市是侵权结果地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