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诉人):叶晓潇.女.26岁。汉族.公司职员
【案件事实】 1999年6月21日,原告至原上海医科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术后复发)”,需要手术摘除。1999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1999年7月2日,原告出院。术后原告感到左眼上睑下垂,不能睁眼,遂又于1999年10月19日再次至被告处就诊,被收治入院,并于1999年10月22日施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术后,原告左眼能微睁,但仍受限。1999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随后,原告至原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被告知其左上睑下垂系左上睑提肌损伤所致。原告遂以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为由,向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委员会于2000年8月28日出具鉴定书:①被告的诊断和治疗原则并无不当;②原告目前左眼上睑下垂属术后并发症。结论为此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收到鉴定书后并未申请复议,而于2000年10月24日诉诸原审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被告在为原告施行手术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锗程度等内容委托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补充意见为:①原告术后左眼上睑下垂属手术并发症,被告在手术过程中无不当;②被告手术前谈话记录不够完善,但与治疗过程和结果无直接关联。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基于人道主义角度补偿原告人民币30 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医院作为
从事医疗服务这一特殊行业的机构,其执业活动不但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还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保证患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两点:其一,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的权利;其二,获得适当、合理治疗的权利(合理与否以现有医学水平及有关法规、操作规程为标准)。基于此,在医疗活动中,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两项基本义务:一是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二是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医疗机构在违反该基本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医疗活动存在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即手术前的告知阶段和手术实施阶段被上诉人在以上两个阶段的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主要的争论焦点。首先,就手术治疗过程而言,由于医疗手术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部门作出公正的鉴定。本案无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还是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实施手术过程中存有不当行为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手术治疗行为中具有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术前告知行为,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所以医院实施手术前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家属术前谈话笔录中记载的前三点告知内容指向明确,并未提及手术可能会影响上睑提肌,而上诉人上睑提肌断裂亦非眼球内部伤害,所以也不属于谈话记录中的第四点告知内容。另外,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补充意见明确指出该谈话记录不完善。由于医患双方当初动态的谈话不能再现,而谈话记录则可以认定为是医患之间谈话的静态留存,所以,可以据谈话笔录记载及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认定当初医患双方的术前谈话告知内容不完善,其缺陷就在于没有将施行手术可能导致上睑提肌断裂的后果告知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已将上睑提肌断裂的术后并发症告知上诉人,但此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在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过程中有瑕疵。由于被上诉人未完全向上诉人明示术后风险,致使上诉人丧失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并造成严重后果,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①行为人行为违法,即行为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此条款为医院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一般规定。而医院在从事治疗患者疾病的工作过程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精神,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患者如实告知治疗方案以及该方案将可能导致的后果。综合以上两方面法律、法规的精神可以确定,明确告知患者手术真实情况是医院的法定义务。本案上诉人作为患者,享有对治疗后果的知情权,在此基础上权衡利益轻重再选择是否接受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