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虽然受害人一方不能证明任某具体怎样坠下列车,如是因列车封闭不严,还是被人推下列车,但只要证明任某是该次列车的乘客(火车票就是证据),又在必经线路上必要时间内发生死亡的损害后果。同时,承运人不能提出旅客任某的死亡是其故意所为时,承运人的侵权责任即告成立,即承运人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运人对任某的死亡,承担的就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以下三个特征:
1、不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也就是说首先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
2、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而抗辩。这是因为,如本案中的铁路旅客运输等许多高度危险的行业本身是合法经营的事业,事故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在所难免的事情,所以这个时候不能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而是对其过错的有无根本不予考虑。
3、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看损害的事实和肇事的行为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就有赔偿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负赔偿责任。如果任某是在乘公交车去广州火车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虽然其手中持有火车票,列车承运人对任某的身亡也不承担责任。就是因为此时任某的身亡这一后果与列车承运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任某是在乘坐火车途中身亡,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主要情形有: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等。
上面已经指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旅客运输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形式之一,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不问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是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加害人就构成无过错责任条件下的侵权责任。只要加害人提不出法定的抗辩事由,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