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发生的事件而言,王某与东莞某银行及富某支行之间有存储合同关系,双方构成储蓄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就是银行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据法院查明,为蔡某办理80万元的存入与支出手续的均为富某支行的操作员蔡某玲,存、取款凭条均有蔡某代王某办理的字样,取款凭条上,清晰记录着王某与蔡某的身份证号码。王某在派出所的笔录中称80万元是蔡某给其做生意代用的,而在本案中却陈述为蔡某因离婚协议而要支付的,但其没有提供离婚协议内容。
法院一审认为,银行为王某办理存、取款各80万元是手续齐全的。至于蔡某如何取得王某的存折、储蓄卡、身份证和密码,王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蔡某盗用的。因此,银行相信蔡某有权代理王某办理存、取款业务,业务的效果由王某承担。法院认定涉案的80万元的存、取款属王某的个人行为,不存在被别人取走的事实。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从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涉讼的80万元是由蔡某存入,又由蔡某于当天取走的;取款时,蔡某提供了取款所需的储蓄卡、密码及相关身份证件,取款的手续是齐全的,因此银行对此没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