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如何判定?也即是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的规定如何认识?对这一问题的解答还涉及到对许多相关方面的问题的回答,如法人的民事权利是否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不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平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等等。如何认识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在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简要归纳如下:
一是权利能力限制说。这是传统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法人目的所生的限制,乃是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正因为有这种限制,因而法人的民事权力能力并不都是一样的,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大小是由法律规定或为法律所确认的法人章程来决定的。各个法人设立的目的、任务的不同,业务经营范围不同,决定了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大小、范围亦不同。”①认为“各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②。此种观点也见于前苏联民法界的理论:“社会主义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与它所规定的活动目的直接联系在一起。法人只能取得与设立法人的宗旨和章程所规定的任务相一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仅于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也采此种主义。
二是行为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性质及法规的限制。法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目的的限制,只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法人目的)也就是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③“由于法人的设立往往是基于一定的目的,因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除了受其自身性质与法律的限制,还应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④,“实际上该条并不是规定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而是对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即企业法人只能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否则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便是无效的。”⑤并基于此进而认为“法人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非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⑥
三是一些年轻的学者所提出的观点,可以将其概括为“经营行为限制”说。这种观点基于权力能力是一种资格,具有一致性、平等性的特点,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经营范围没有必然的联系;又基于非自然人主体都是有意识能力并且只能是健全的意识能力的特点,认为非自然人主体都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与其他因素并无联系。认为“经营范围限制的是法人的具体经营行为,而非法人的权利能力。”⑦
关于这一问题,其他的观点还有代表权限制说,内部责任说等。但最主要的还是上述的三种观点。这三种观点虽然在解释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这一问题上,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却都难以称为完满无缺,在理论上都明显地存在着无法解释的问题。
关于权利能力限制说。首先,既然法律赋予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无论是法人之间,还是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就应当是平等的。而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其目的范围限制,因而不同的法人享有不同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观点,直接违背了民法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其次,这一理论无法回答这样的问题,这就是法人超出其目的范围所为的行为,若其已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是民事主体了,所造成的民事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如何解释《民事通则》第49条“企业法人超越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之一的,法人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关于行为能力限制说。首先,行为能力限制说者在法人本质问题上持实在说,肯定法人的行为能力,这为我们所赞同。但关键的问题在于,既然承认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实在主体,具有团体意思和利益,而且其机关必然是由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组成,其意思能力自当不受年龄、健康之限,因而应认为法人是具有完全的、独立自主的意志能力,那么其行为能力又何以说受限呢?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及价值取舍来看,王伯琦先生曾言:“行为能力制度,原所以保护意识能力薄弱之人。”⑧此论的确抓住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实质。行为能力制度初始就是为无意识能力意志不健全之人免受他人的侵害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在古罗马法上,缺乏“经验”和“神志不清”都是不完全行为能力人。⑨其所考虑的就是主体的意识能力是否健全。我们认为,行为能力就是主体能不能以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只要有为此行为的正常意志就足够了。就这一制度对于法人的适用来说,也是同样的。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自身并无意思能力,所以也就当然没有行为能力。我们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乃至所有民事主体一样,都是一种客观实在,都是有意志能力的。法人的意志来源于法人中所有人的因素,是互相尊重而又排除了个性最终保留下来的他们共同去从事某项事业的合力意志,即法人的共同意志。因而法人才具有行为能力。这种行为能力就是从事行为的一种资格,是主体意志能力的体现,至于是否受到限制,唯一标准就是看主体意志健全与否。与自然人不同,法人并不存在年龄或生理状况的局限,其意志也没有一个成熟到不成熟的过程。所以,法人一经成立,其行为能力就是完全的,其他任何因素都不能限制,自然其目的范围也不能限制。其次,依行为能力限制说,法人目的外行为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行为。那么势必会引出法人目的外行为,既为无行为能力者所为的无效行为,后果由谁负担的问题。持行为能力限制说的学者认为,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可因追认等补正措施而变成有效。这种认识自有不足,一是法人的追认要有一系列组织法上的手续而有可能产生追认不能,二是如果法人的目的外行为损害了他人、社会、国家的利益,自然不会被追认。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法人既然“无行为能力”,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又何在呢?再次,依此观点,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其目的限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个法人实质上都成了一个潜在的“无行为能力者”,一旦其超越目的范围-无论故意或过失,就变成了一个无行为能力者,这不但与民法理论创设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宗旨不符,而且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关于经营行为限制说。首先,这种观点既然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是完全的,不受限制的,那么其“经营行为”又何以受限?这种限制在法理上的根据似显不足。很明显,民法42条所规定的限制是一种“资格”上的限制,只有“资格”受限制,其行为才受限制,断无资格不受限制是而行为受限制之理。好比一个人,具有从事某种行为的完全资格,而当他要实际去从事该行为时,却又不许他从事,这于理是不通的。如果根本没有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那么在此前提下,所谓限制其“经营行为”也就无从谈起。法规中有关于机关法人禁止经商的限制,是因机关法人就其宗旨、目的来说本身就没有从事“经营行为”的资格或权利(而并非没有这种行为能力)。本身就无资格,何来限制其“经营行为”?再次,此“经营行为说”即然认为法人同自然人一样,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是同等的、完全的、不受限制的,那么对于法人因自然性质限制的性质、以及法律限制的性质和原因,也无法作出正确的解释和回答。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提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二重性观点,即法人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民事权利能力的观点,并以此来把握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也将对于法人自身限制和法律限制的性质统一起来考察。简要地说,即法人的抽象民事能力是不受限制的,而所限制的,是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下文将对此做进一步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