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以规避法律为目的,消极行使处分权,损害了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
民事诉讼处分权是一种自由权,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便容易导致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利益,规避法律对自己行为的规制,消极行使自己的部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从而损害到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这是由于当事人的自利性带来的处分权行使的局限性,例如:本诉中的原告已经确认意识到诉争的财产有损毁、消失的可能,但是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与,所以本诉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而导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该财产的占有受到影响,损害其利益。在传统观念中,权利是一种自由,权利人可以行使,同样也可以放弃。但是由于民事诉讼处分权的特殊性,它直接关系到了民事主体实体利益的最终归属。有时候怠于行使处分权会影响到诉讼的正义运行,导致真正权利人利益的极大损失。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说明了处分权不是绝对的自由,它的行使方式、范围等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当事人对处分权行使的无限扩张,擅自处分不属于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例如:在实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以自己的“起诉权”就同一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就调解书的内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等。这些将处分权行使对象无限扩张的行为都是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这些处分行为都是无效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
法律的存在是为了规范社会生活,维护公民利益。其中规范是手段,而维护利益是目的。法律通过设定权利与义务,明确公民各自的利益范围,确定权利行使的边界来维护法律行使的秩序,从而体现其规范性。但是由于人类知识水平、事物认知能力以及欲望的不同,导致人们行使权利呈现无方向、无目的的情形,权利行使出现无序性。处分权的行使同样如此,处分权如前所述,它是一种自由权和支配权,它的行使更多地是依靠于当事人个人意志的支配和控制,而当事人由于对法律认知水平的不足和其自利性,导致有时候处分权的行使(包括积极行使与消极行使)脱离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者违背诉讼程序甚至于违反法律。
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依据处分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赋予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很大的掌控权,当事人可以从自己的利益角度出发,根据处分权的相关规定,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手段和诉讼方式等。但是这种自由性也会引起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的后果,从而带来恶意起诉、故意拖延诉讼,或者撤诉后重复起诉,或者恶意提起财产保全等问题。这些对处分权的滥用行为将会极大的拖延诉讼的进程,影响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