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厢喻(化名),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泸溪县木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莲(化名),女,1943年8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泸溪县木材公司。
上诉人杨厢喻因监护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04)泸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8月,原告之子、被告之夫石兴税在广东东莞顺盈纸业有限公司因工死亡。社保局赔偿一次工亡补助金46800元、抚恤金41418元共88218元,纸业公司补助抚恤金、各类费用59323元(扣除开支后尚余31402元),实际领取的金额为119620元。9月12日,原、被告协议:社保局赔付款88218元,其中80000元赔给石翼华一个人,由原、被告双方同时担任石翼华的经济监护人,在监护期间,双方不得转让监护权,到石翼华18岁时,取消监护人,由石翼华本人处理这笔80000元钱;其余39620元及石兴税的养老保险金退还款由杨厢喻一个人领取;石翼华的80000元及杨厢喻领取的赔偿金汇入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杨厢喻个人的帐号上。9月15日,119620元钱汇入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杨厢喻帐上。10月3日,被告杨厢喻将协议属于石翼华的8万元款项提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协议书,东莞顺盈纸业有限公司与石兴税直系亲属所签订的协议书,泸溪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分户明细帐(两份)及开庭笔录等依据证实。原判认为,依据有关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被告杨厢喻作为石翼华的法定监护人,与原告在广东东莞市所签的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有资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8万元归还给石翼华,由双方共同监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款支取、转走,侵犯了原告对石翼华所有的八万元人民币的监管权。如果石翼华在满十八周岁之前因学习、生活等原因必须动用原、被告双方共同监管的这八万元人民币,则可由双方协商动用,或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由此判决,被告杨厢喻于判决生效后半个月内将八万元归还给石翼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监管,到石翼华满18岁时,连本带息由石翼华自行处理。
原审被告杨厢喻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不合理、不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原审原告蒋玉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厢喻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莲就石兴税因工死亡获得的赔偿、抚恤金费中的8万元归石兴税之子石翼华所有,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监管所达成的协议,其意图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石翼华的利益免受侵害,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德,从而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杨厢喻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协议”,经查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杨厢喻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协议内容精神所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杨厢喻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不合理、不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杨厢喻上诉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