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因感情破裂,于1997年5月经青岛市四方区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范永顺(现改名为范小珲,小学四年级学生)由原告张某抚养,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2003年2月份,原告以其自身多病、无抚养孩子的能力为由诉至四方区法院,要求法院将其子范小珲判归被告范某抚养。被告辩称自己是渔业公司的船员,从事远洋捕捞工作,出海时间不确定,经常一出海就是一两年甚至三年,职业不适合抚养孩子。而且现在公司暂停产放长假,每月只有生活费225元,无力抚养其子。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从原告的陈述中了解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子范小珲厌学、偷东西等行为屡教不改,作为母亲感到难以教育这样一个不听话的孩子等原因所致。法院在征求范小珲的意见时,他表示父亲经常出海不在家,他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
青岛市四方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根本原因是其难以胜任对子女的教育责任。法院确定子女的直接监护人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及健康成长的原则。从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看,被告的职业决定了其工作时间的不确定性,对生活、学习需要教育引导的未成年子女是不适宜的。同时考虑到范小珲本人的意见,其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与母亲有着较深的感情,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他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范小珲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