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因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对簿公堂,法院判决男方每月支付女儿500元抚养费
本报讯 同居后生下女儿,男方却因为对方没有生育男孩将女方赶出家门,二人因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闹上法庭,近日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据了解,王某与郭某于2003年相识,并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初,处于热恋的王某与郭某便在市区白沙永盛新村郭某父母的家里过起了同居生活。次年2月,王某为郭某生下了一个女儿。同年8月,王某与郭某向银行按揭购买了永盛新村另一套住房,并搬出原住址继续同居。
2005年11月,王某和郭某以郭某母亲的名义注册开办了一间便利店,这间便利店主要由王某和郭某共同经营打理,但是由于经营困难,几个月后便停业了,剩余的货物被搬至王某和郭某购买的房屋内。今年5月19日,郭某一家因为王某未能生育男孩,而将其赶出了家门。
王某认为郭某始乱终弃,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将女儿判归自己抚养,并要求郭某一次性支付10.2万元的抚养费,同时,要求分割他们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约6万元。
郭某则向法院提供了房地产产权证、银行借款借据、银行存折和送货单等证据,以证明他们共同购买的永盛新村的房子是属于郭某个人所有,并由郭某及其父母用其工资来供楼;王某和郭某共同经营的便利店,不但没有盈利反而欠了两供货商货款1.8万余元,所以郭某主张要王某共同承担债务。
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和郭某共同购买的房子房款为9万元,并向银行按揭货款4.5万元,该房屋现在登记的权属人为郭某,而王某和郭某共同经营的便利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容某,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
法院根据《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考虑到王某与郭某的女儿年纪尚幼,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考虑,应该交由王某抚养。郭某应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
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法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可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王某主张永盛新村的房子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登记的权属人为郭某,且王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出资购买该房屋,故该房屋应为郭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便利店是其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但因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郭某的母亲,且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在未经郭某母亲追认的情况下,不应将其作为王某和郭某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近日,蓬江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王某和郭某的非婚生女儿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郭某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王某,直至其女儿独立生活为止。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非婚同居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属认定不同
如何能避免非婚同居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呢?记者采访了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的黄日森律师。黄律师告诉记者,非婚同居引发的财产权属问题,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属不同。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一般不管是在谁的名下,都属于共同财产,如果是个人财产则需要证据证明;而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需要证据证明是共同购买,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共同购买的证据,则认定为个人财产。共同购买的证据主要为共同出资的证据。(本报记者 李昕 实习生 陈颖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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