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是国税局工作人员,1974年初与周萍结婚,次年2月生下女儿肖燕。1987年,肖某与周萍离婚。1992年,肖某娶陈菊为妻,1993年3月生下小女儿肖思。1995年,肖某又与陈菊分手。两个女儿均随父亲生活。2000年冬,肖某不幸因病去世,在国税局院内留下150平米住宅一套。肖某死后,因小女儿未成年,奶奶黎某年届八十,生母改嫁多年,国税局依法指定姐姐肖燕作为妹妹肖思的监护人。2007年春,姐姐擅自将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子卖给他人,并将所得钱款全部用于自己经商及生活需要。2008年元月,妹妹肖思因治疗精神病急需要钱,姐姐肖燕却不肯拿钱为妹妹肖思治病,双方遂产生矛盾。
2008年5月,妹妹肖思及其生母陈菊、奶奶黎某一纸诉状,将肖燕告上法庭,要求肖燕交还她们在其手中的应得肖某的遗产份额。
【分歧】
第一种意见:原告肖思1993年3月出生,至起诉之日止,未满十六周岁,其主要生活来源不是依靠自己劳动所得,又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她的母亲是女儿当然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所以,陈菊有权在本案中作为女儿肖思的法定代理人,代替女儿参加本案诉讼。
第二种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原告肖思的奶奶黎某,亲生母亲陈菊,同父异母的姐姐肖燕,都有权成为她的监护人。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唯一对其具有监护权的是本案的被告肖燕!因此,在本案中,肖燕才是肖思的法定代理人!据此,被监护人无权起诉监护人,被代理人无权起诉法定代理人!更何况被监护人、被代理人还是个未成年的精神病人!
1、原告肖思1993年出生,起诉时未满十六周岁,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其父母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
2、肖思父亲去世后,生母改嫁,且不愿承担监护责任;奶奶年迈,无法承担监护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所在的单位—区国税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其同父异母的姐姐、本案被告肖燕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这使得被告肖燕成了所有有权成为肖思监护人的近亲属中,唯一一个具有肖思监护权的近亲属。-从那一刻起,被告肖燕就是原告肖思的法定代理人。直到现在,因为无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被告肖燕对原告肖思的监护权,她仍然是妹妹的合法监护人!在湘东区国税局指定肖燕作为妹妹肖思的监护人的那一刻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告肖思生母对女儿的监护权归于消灭!
3、被告肖燕在担任原告肖思的监护人期间,在处理父亲的遗产过程中,不履行监护人的职责,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不为被监护人治疗疾病,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肖思的相关近亲属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环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撤销被告肖燕对原告肖思的监护权。然后再由新的监护人以肖思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肖燕,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肖燕交出代为肖思保管的其所继承父亲肖某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