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各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其职责的承当者为监护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三条文中是规定监护及相关问题的,而在这些条文的规定中没有规定“学校”作为特殊主体是如何取得监护权及学生在学校内教师如何行使监护权的,所以说学校及教师对在校学生的监护权不是原始取得的。
由于学校及教师对在校学生的监护权不是原始取得,因此可以认为期监护权是派生出来的,按照法律方面来理解即是学校接受监护人委托代理其行使的监护权,这一做法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中更明确的规定了“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据此我认为在校学生的监护人的主体是没有改变的,学校只是受监护人的主体是没有改变的,学校只是受监护人的委托代行部分监护权。而在社会上有部分人习惯认为,学生在家中家长是监护人,在学校则由学校为监护人。如某学校在读学生(17岁)因欠他人的钱,在快要毕业时,将校园附近的债权人杀死,死者家属则认为学校应该是学生的监护人,遂将尸体抬到校园内,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其实死者家属的认识大是错误的,因为监护人是法定的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所以说学生在校时并不是由于其所在地的变更,而监护人随之变更的。因此学校相对在校学生而言,不是监护人而是(监护)代理人。
学校代理监护人对在校学生行使部分监护权,既然发球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则就存在一个代理权限的问题,而在实践中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的之间对代理权限没有明确达成协议,只形成事实上的代理关系,这在表面上属“授权不明”,而笔者认为学校老师的权利、义务、职责法律法规规定得很清楚,学校和教师都必须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就应该视为“权限范围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幼儿园教育工作原则”;第三条至三十三条规定了“幼儿园园长工作职责(共八项)”;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幼儿园保育员主要职责(共四项)”这些规定基本上规范了幼教工作的整个工作体系。
同样在中小学教育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九项)”;第二十九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六项);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即学生)享有的权利(五项)”;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四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的权利(六项)”;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六项)”。另外除上述教育方面的专项法律法规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从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用了七条篇幅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上述各项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学校及教师应履行的工作职责和应承担义务,因此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如某小学学生(10岁),因在放学回家的途中,在桥墩下做作业不小心溺水身亡,死者家属则认为,如学校放学时,要求学生整队回家等,也就不会出现此类事了。其实这并不是法律规定学校必定职责范围,学校行使监护代理权的范围的界定为:在校园内;在法律规定的学校与教师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内实施(监护)代理的行为。学校和教师也就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在校学生确定自己行使监护的范围的,这也就是代理监护的权限之所在。